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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谢启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谢启涛,杨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C区28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朱立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铭,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启涛,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浩,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上诉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启涛,原审被告杨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启涛对荣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荣翔公司欠付谢启涛劳务报酬款,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1.谢启涛主张的劳务报酬款前后差异巨大,存在恶意伪造嫌疑。2016年12月7日,谢启涛到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主张金额为3500元,而在本案中,谢启涛提交一份杨浩出具的《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湖滨中学校舍防水改造工程工人工资确认表》(以下简称《工资确认表》)记载谢启涛的工资是14000元。案涉工程在2016年10月上旬早已完工,工作天数已经可以确定,谢启涛两次主张的劳务报酬差异巨大,只能说明其主张的劳务报酬是恶意伪造的。2.杨浩出具的《工资确认表》数额均为任意填写,一审法院以此为根据认定荣翔公司欠付谢启涛劳务报酬,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杨浩先后两次出具的《工资确认表》中,同一人员前后劳务报酬款差异巨大,且在不同部门主张不同数额的劳务报酬款。每次主张的劳务报酬款均有杨浩的确认。由此可见,杨浩出具的《工资确认表》完全是其恶意伪造,以此损害荣翔公司的利益,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谢启涛提交的证据存在各种问题,而谢启涛与杨浩经法院通知均未能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0条的规定,理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谢启涛前后主张款项不一致,且未能到庭作出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仍判决荣翔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款,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推定荣翔公司欠付谢启涛三个月的劳务报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12月7日,谢启涛授权蓝朝发向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投诉时,《投诉状》载明谢启涛于2016年8月15日在荣翔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做搬运工种,在2016年9月已经做完。谢启涛提交的《建筑工地被拖欠工资的职工明细表》载明,谢启涛进场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退场时间10月8日。一审法院推定的谢启涛主张三个月工资,与证据不符。谢启涛提交的《工资确认表》载明,谢启涛累计工作时间为40天,谢启涛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却完全撇开谢启涛所陈述的事实,认定荣翔公司拖欠谢启涛的劳务报酬是10500元(即三个月,每月3500元)。谢启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杨浩辩称,杨浩是荣翔公司的经营管理责任人,所从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荣翔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全部由杨浩承包。荣翔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后,却拒不拨付工程款项给杨浩,杨浩无法向工人们支付工资。请求法院驳回谢启涛对杨浩的诉讼请求。谢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荣翔公司、杨浩向谢启涛支付工资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浩从荣翔公司承包湖滨中学校舍防水改造工程,并于2016年8月雇佣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12月7日,蓝朝发向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投诉,蓝朝发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体现其受谢启涛等九人委托;蓝朝发递交的《投诉状》载明“请求公司支付3个月工资共1050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6年8月15日在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湖滨中学校舍防水改造工程做搬运工种,未签订合同,约定做完就结工资,但是在2016年9月已经做完,到现在还没有付我们工资105000元”。蓝朝发递交的《建筑工地被拖欠工资的职工明细表》载明:建筑单位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及班组湖滨中学项目搬运班组;谢启涛等十人的进场时间均为2016年8月15日,出勤天数(工时)均为375小时、退场时间均为2016年10月8日、应付工资总额均为3500元、应付工资总额合计为105000元。关于谢启涛是否受杨浩雇佣参与湖滨中学校舍防水改造工程施工问题。谢启涛主张其受杨浩雇佣参与湖滨中学校舍防水改造工程施工,并提供厦门湖滨中学总务处出具的《厦门市湖滨中学校舍防水工程工人登记表》(以下简称《工人登记表》)予以证明。杨浩对谢启涛的主张予以确认。荣翔公司否认谢启涛受杨浩雇佣参与湖滨中学校舍防水改造工程的施工,并对《工人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分析认为,工程施工人员由杨浩进行管理,荣翔公司并不知情。荣翔公司否认谢启涛受杨浩雇佣参与湖滨中学校舍防水改造工程的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荣翔公司虽对《工人登记表》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厦门市湖滨中学对进出校园的人员有一定管理的权限,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工人登记表》客观可信,故《工人登记表》可采信为本案证据。综上,根据《工人登记表》和杨浩的自认等证据可以认定,谢启涛系受杨浩雇佣参与湖滨中学校舍防水改造工程施工。关于杨浩是否是荣翔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其雇佣工人施工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杨浩的自认,杨浩并非荣翔公司的员工,故杨浩雇佣工人施工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关于谢启涛的劳务报酬问题。谢启涛主张其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为14000元,并提供杨浩出具的《工资确认表》予以证明,同时提出其虽委托蓝朝发去投诉,但蓝朝发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谢启涛”的名字并非其所签,蓝朝发递交的《投诉状》、《建筑工地被拖欠工资的职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荣翔公司认为,即使谢启涛提供了劳务,其劳务报酬也应按投诉时主张的3500元认定。杨浩对谢启涛的主张予以确认。经分析认为,谢启涛主张蓝朝发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谢启涛”的名字并非其所签,蓝朝发递交的《投诉状》、《建筑工地被拖欠工资的职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但未举证予以证明,结合谢启涛自认曾委托蓝朝发去投诉的事实,可以认定蓝朝发投诉时涉及谢启涛的意思表示即为谢启涛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蓝朝发投诉时的意思表示,谢启涛投诉时主张的劳务报酬应为10500元(即3个月、每月3500元),而非荣翔公司认为的3500元。谢启涛主张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为14000元,高于投诉时主张的金额,且杨浩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采信杨浩单方出具的《工资确认表》作为本案证据。谢启涛主张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为14000元与之前的意思表示相左,且缺乏依据,应认定其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为1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谢启涛受杨浩雇佣,为杨浩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浩依法应承担支付谢启涛劳务报酬的责任。基于前述认定,杨浩应支付谢启涛劳务报酬10500元,对谢启涛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荣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杨浩,且尚余部分工程款未与杨浩结算,依法应对杨浩违反劳动合同法招用谢启涛给谢启涛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荣翔公司应对杨浩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杨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启涛劳务报酬10500元;二、荣翔公司应对杨浩的10500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谢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荣翔公司认为,谢启涛等工人只工作1.5个月,而非一审认定的3个月,《工资确认表》是杨浩组织工人签署的,损害荣翔公司利益,杨浩和谢启涛等人存在利益关系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杨浩雇请谢启涛等人从事湖滨中学校舍防水改造工程的施工,并拖欠劳务报酬,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杨浩不具有施工资质,荣翔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杨浩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荣翔公司对杨浩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荣翔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荣翔公司对谢启涛主张的施工时间、劳务报酬金额等提出异议,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谢启涛等人的劳务报酬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谢启涛在本案中依据杨浩出具的《工资确认表》主张劳务报酬,但表中所列金额与蓝朝发代理谢启涛向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投诉时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结合谢启涛自认曾委托蓝朝发到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投诉的事实,认定杨浩拖欠谢启涛的劳务报酬应以《投诉书》所体现的金额10500元为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荣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桦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