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泾阳县安吴镇薛家村民委员会薛家组与泾阳县金辉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泾阳县安吴镇薛家村民委员会薛家组,泾阳县金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泾阳县安吴镇薛家村民委员会薛家组(以下简称:薛家村薛家组),住所地:泾阳县安吴镇薛家村。负责人:闫红计,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生才,男,汉族,1947年11月15日出生,村民,住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宏斌,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金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住所地:泾阳县安吴镇薛家村。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家村薛家组因与被上诉人金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家村薛家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生才,被告金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毅、冯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请求: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重新依法判决。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表述不清,未能查明到底是谁和谁建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案情与薛家村和薛家村于家组共同起诉的事实类似,适用法律及判决也应类似。应由被上诉人证明其停产以及并未污染环境的事实。不能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被上诉人答辩如下: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前后的演变过程认定正确。2012年泾阳县金星碎石厂与泾阳县蒋路乡长辉碎石厂合并成立金辉公司。2013年10月,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封春旭手中收购金辉公司90%股权。2009年7月1日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2014年10月其北部矿山停产整治,被上诉人企业停产,也就不存在污染费。原审判处结果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薛家村薛家组在一审的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占地补偿费、污染费48万元。原审查明:2008年起,长辉石料厂开始在原告的土地上开采矿石。双方约定了占地补偿费及污染费。2012年9月,金星石料厂与长辉石料厂合并设立金辉公司。另查:2009年7月1日,原告薛家村委会与泾阳县金星石料厂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约定泾阳县金星石料厂租赁原告薛家村于家组六亩土地,期限四年,每年租金14000元,污染费20000元。原告因被告占用其土地催要占地补偿费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金辉公司自愿按照每年租金14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占用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占地补��费、污染费48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庭审中被告自愿按照每年1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土地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泾阳县金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泾阳县安吴镇薛家村薛家组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费用共计56000元。二、驳回原告泾阳县安吴镇薛家村薛家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村委会的证明及一���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有两台机器在生产以及对土地污染的情形存在。被上诉人对此证据认为村委会和上诉人身份重合且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采信。照片不能反映出时间和地点,对此也不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土地租用合同》,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同时提交一份泾阳县矿山监督管理局的文件,证明从2014年10月底开始,北部非煤矿山企业停业整治,被上诉人企业停产,不存在污染的问题。上诉人对和合同和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10月24日,二审办案法官联系双方对租赁场地的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的勘验情况如下:2012年,被上诉人在原承租场地的其他位置又添置了一台新的设备,新设备建���后旧设备停用并拆除。被上诉人添置新设备时,设备占用的土地比以前的6亩土地面积有所增加。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占用其70亩土地,除了碎石设备占用的土地外,还包括被上诉人为生产经营需要占用其山地开辟道路以及生产产生的石粉废料淤积占用的土地。二审还查明:2009年7月1日,薛家村委会和长辉石厂就薛家组的土地租用事宜达成租赁合同,约定长辉石厂每年每台机子向薛家村交4000元,薛家组的年租金1万元,每年度6月30日前交清当年的土地租金。长辉石厂必须给碎石机安装专用除尘设备,每年交污染费2万元,不安装专用除尘设备立即停产。之后,被上诉人每年6月底缴纳下一租赁年度的费用。2012年下半年,被上诉人增加了一台新的设备,旧设备停用拆除。2014年10月,泾阳县政府下发文件,对北部非煤矿山企业停业整治。被上诉��遂停止生产经营至今。后被上诉人公司发生变更,现被上诉人对于2013年10月变更之前的费用是否缴纳不清楚,但对于2013年10月之后的费用承认确实没有缴纳。上诉人薛家组出庭的负责人对于2013年上半年之前的缴费情况不清楚,该负责人是2013年下半年之后接手组上事务的。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2014年6月底期满,合同显示,该土地每年每台机器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缴纳3万元,其中2万元属于污染费。自2013年7月起,该费用一直未缴纳,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清偿欠付款项。但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其诉请的欠费的期间有误,其中2013年7月计至2014年6月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2014年7月至2016年年底为超出合同履行期间之外的期间,双方无书面合同,可参照原合同执行。土地租金计算标准基础是土地的面积,被上诉人虽只有一台设备在生产,但其新添加的设备产生了新的土地占用,应当按照两台设备的占用土地面积计算土地租金。从2013年7月至2016年年底,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土地租金应为7万元。关于污染费一节,该协议约定的污染费针对的是碎石设备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污染。被上诉人一直只有一台设备在生产,且只生产到2014年年底,故污染费按照一台设备2万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7月至2014年年底应为3万元。上诉人提出的口头协议变更租赁价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实际占用其七十余亩土地并造成污染经查除碎石设备占用的十余亩土地外,��他土地并非本案碎石设备租赁所占用的土地,同时被上诉人废料所产生的对碎石设备占用土地之外的污染赔偿也并非租赁合同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不再涉及。综上,原审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金辉建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薛家村薛家组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土地租金及2013年7月至2014年年底的污染费共计1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薛家村薛家组的其他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合计16160元,由上诉人薛家村薛家组承担11000元,被上诉人金辉建材承担5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茜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