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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孙某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宇涵明珠小区4号楼3单元1002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146号1-5-1)。2016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任发,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办案中队中队长,住黑龙江省望奎县第三小学家属楼1单元603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卫星镇敏头村)。2016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程显波,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孙某徇私枉法一案,由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3日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任发,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程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任望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于2014年10月,受理望奎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移交的庄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及相关联的董某等人故意伤害案。因宋某某与董某熟识,为了不追究董某的刑事责任,宋某某授意该案的办案人被告人孙某对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不立案,对故意伤害案件的伤者不作伤情鉴定,对被砸车辆损失减少作价项目重新作价,使作价后的损失数额低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致使涉及案件的庄某某、于某某、苏某、董某、杨某某、马某、池某某等多名犯罪嫌疑人未受追诉。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主动到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8月12日主动到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孙某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宋某某、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等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授意被告人孙某对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不立案和故意伤害案件的伤者不作伤情鉴定及被砸车辆损失减少作价项目重新作价。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控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在任望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在本案同案被告人孙某办理庄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件时曾授意孙某对该案不立案,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认定宋某某明知庄某某的伤情可能构成轻伤的情况下授意孙某对庄某某的伤情不作伤情鉴定,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认定宋某某有要求孙某对被砸车辆损失进行减少作价项目重新作价的行为;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主观故意;望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接受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后,要求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奎价鉴字(2014)第40号关于对砸坏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综上,控方用于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有罪的证据均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控方用于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有罪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宋某某有徇私的行为,更不能证明宋某某有枉法的行为,控方对宋某某的指控是严重缺少事实依据的。被告人孙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2.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意不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属从犯;3.被告人孙某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处以定罪免处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自2004年至今任望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主要负责办理治安案件以及由治安部门负责查办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孙某自2010年至今任望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案件中队中队长,主要负责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宋某某、孙某均属司法工作人员。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办理案件流程为受案、立案、传唤、询问、取证、结案。治安管理大队接收公安机关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或治安管理大队直接受案的案件,需要向主管局长汇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决定是否立案。涉案人员董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孙某相识。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董某驾驶丰田牌RAV4小型SUV普通客车在望奎县世代龙城小区因其车库库门被堵,便与庄某某、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董某车辆被庄某某、于某某等人砸坏,董某找人将庄某某打伤。此案发生后由望奎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处理,经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董某车辆车损为9551元,此案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同时庄某某被打伤,已住院治疗,因两起案件具有关联,后前进派出所将砸车、打人案件一并移交至望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处理。案件移交至治安管理大队后,时任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被告人宋某某将此案交由案件中队中队长被告人孙某处理,案件移交时涉案人员董某看见被告人宋某某并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宋某某让其找负责案件的孙某处理,被告人孙某将庄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和董某等人故意伤害的案件情况向被告人宋某某汇报,被告人宋某某让被告人孙某先别立案,同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立案),庄某甲(系涉案人员庄某某父亲)多次到治安管理大队要求对庄某某进行伤情鉴定未果。后涉案人员董某、于某某、庄某某得知此案两方均涉及刑事犯罪,便达成和解,后董某、于某某、庄某甲到治安大队找被告人孙某称此事两方已和解,欲将此事私了,后三人又找到被告人宋某某说明此事,被告人宋某某称:两方和解可以,但车损鉴定已经超过5000元,需要重新进行车损鉴定,并告知庄某甲,其儿子庄某某的伤情鉴定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同时由被告人孙某处理具体事宜。后董某携带望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赃物估价委托手续到望奎县物价局对其车辆进行以减少作价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因董某自己携带公安机关的委托手续,且对同一标的进行减少项目重新作价,鉴定员朴某某不同意对此进行二次鉴定,后董某给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称朴某某不给重新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让董某将电话给朴某某接听,被告人宋某某在电话中表示手续是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两方都已经和解,就按委托手续中的四项鉴定内容作鉴定,朴某某应允后对车辆进行二次车损鉴定,二次鉴定价格为3493元。因二次鉴定价格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同时庄某某未作伤情鉴定,此案由被告人宋某某协调退回前进派出所处理。另查明,2016年6月2日,经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董某被砸的丰田RAV4小型SUV普通客车受损价格鉴定车损价格为6343元,2016年6月4日,经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2016年6月,涉案人员董某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某某、庄某某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已被司法机关追诉。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主动到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8月12日主动到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案件流程,他知道董某车辆被砸、庄某某被打案件,但此案件由孙某负责,他没有授意被告人孙某对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不立案,对故意伤害案件的伤者不作伤情鉴定,对被砸车辆损失减少作价项目重新作价,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案件流程,他处理过董某车辆被砸、庄某某被打案件,2014年的秋天,宋某某找他说前进派出所转来一起故意毁坏财物的案件,构成犯罪了,让他将案件接过来,了解案件后他到宋某某办公室说这个案件,宋某某告诉他这个案件先别立案,以后看看两方能不能调解,当时故意毁坏财物案的立案标准符合立案条件,但因为董某等人也将庄某某打伤,宋某某也和他说了先别立案,所有案件没有立案,庄某某父亲到过治安大队要求对庄某某作伤情鉴定,宋某某和他说先拖拖,等等两方调解,后董某、庄某某父亲、于某某和他说两方已经和解,他说车损已经超过5000元,构成犯罪了,和解不了,董某、庄某某父亲、于某某又找的宋某某,宋某某对他说两方调解了,让他把作价重作一下,别超过5000元,过了两天董某他们给他送来和解协议,董某对他说车损重新作鉴定,委托少填点价格就下来了,后他出具委托手续,委托作价减少到四项,董某拿着手续去的物价局,后来听董某说宋某某还和物价局的朴某某通了电话,等鉴定价格出来不到4000元,宋某某联系派出所将卷宗送回派出所,正常办理案件是在办案系统中建立案件,之后受理,办案人呈请后经大队长、法制科、主管局长逐级审批同意后立案,这个案件没有在办案系统中办理,因为案件如果录入,在办案系统中留下痕迹,不能调解处理的事实;3.证人董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他因停车与于某某、庄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他的车被于某某等人砸了,他找人又将庄某某打伤,后砸车案件由望奎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侦查,当时鉴定车损大约9000元,因数额已构成刑事犯罪,派出所将案件移送治安大队,他在治安大队走廊碰见宋某某,并将此事告知宋某某,宋某某告诉他此案件已交由孙某处理,让他直接找孙某帮忙处理,后在孙某办公室,孙某对他说,他将人打伤,伤者父亲到治安大队找宋某某要求作伤情鉴定,如果作鉴定肯定是轻伤,弄不好就是重伤,后于某某找他为砸车的事情和解,经他们商量各修各车,各看各病,后他们去找孙某,同时到宋某某办公室一次,当时宋某某说和解可以,车损得重新作价,超过5000元就不能和解,同时对庄某某父亲说伤情鉴定别作了,然后让他们去找孙某处理,孙某告诉他们得签和解协议,车损鉴定需要重新作,并需庄某某等人提出异议,第二次鉴定他自己拿委托手续去办理的,鉴定项目减少到四个项目,同时在价格鉴证中心他给宋某某打电话称朴某某不给作鉴定,后由宋某某与朴某某通话说通此事,后又作出第二次车损价格的事实;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庄某某等人将董某的车砸坏,同时董某找人将庄某某打伤,这个案件开始由派出所管辖,后董某的车辆车损价格出来后就移交到望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并由下面的中队孙某负责,后来他们和董某和解,董某、他、庄某某的父亲庄某甲到治安大队,开始在孙某办公室,后来去的宋某某办公室,到了他们和宋某某说他们和解了,宋某某说和解也行,车损得重新作,超过5000元构成犯罪了,同时让他们签订和解协议,并对庄某某父亲说庄某某的鉴定别作了,作了也没用,后宋某某让他们去找孙某办理此事,后他和董某去的物价局重新作车损鉴定,他在车里没进去,董某是客运公司的经理,客运公司是宋某某四叔家的,董某和宋某某、孙某的关系很好的事实;5.证人庄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庄某某的父亲,上述案件发生后,他去治安大队找宋某某说他的儿子庄某某被打,他报案来了,后宋某某让他和孙某说,后他们和董某谈和解,然后他、于某某和董某去的治安大队找宋某某,宋某某说两边和解一下也行,鉴定就别作了,也没什么用,和解需要签协议,然后他们找办案人孙某处理的此事,后董某、于某某去物价局重新作的车损,他认为庄某某这边也有过错,董某是社会上的人,庄某某虽然伤的挺重,但治的也不错,和解也行,同时宋某某、孙某也提过和解,他曾要求多次作伤情鉴定也没管,他想想就同意和解的事实;6.证人庄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他、于某某等人把董某的车砸了,他被董某找来的人打伤后住院,他父亲去治安大队报案,并向宋某某、孙某提出作伤情鉴定,到他出院也没给作,办案人孙某来医院给他做笔录,并说砸车损失已经超过5000元构成犯罪了,等他病好了就抓起来,要不行让他和对方私自处理一下,这事就拉倒了,后他们和董某和解,是他父亲、于某某、董某去的治安大队,最后车损由9000多元降了不到5000多元的事实;7.证人朴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望奎县物价局工作人员,2014年10月份,董某车被砸车损大约9000多元,后董某到物价局要重新作鉴定,委托项目少了好几项,因为董某自己拿着公安局的委托手续,他不知道真假,董某就给宋某某打电话,他接过电话,宋某某说自己家的事,两边都和解了,不能出什么事,手续是治安大队出的,让他就按四项作的事实;8.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望奎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工作人员,2014年10月份,董某报警说车被砸,案件到所里后由他负责,并向所长汇报了此案情况,后他们对被砸车辆作的车损鉴定,同时砸车人被打伤,车损鉴定出来后构成刑事案件,他们便将案件移送治安大队,宋某某将此案件交由孙某处理,后期治安大队孙某将案件送回来,但案卷中少了他们委托的鉴定,又加了一个重新作的价格鉴定的事实;9.证人谷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上述案件发生后,他们将案件移交治安大队,后过了几个月,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让派出所处理,案卷中少了他们委托的鉴定,又加了一个重新作的价格鉴定,案件退回后,他们继续调查,但庄某某没有找到的事实;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望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2011年-2015年负责主管治安大队,治安大队接受移送的刑事案件都要向他汇报,经他批准才能决定立案或不立案,董某车辆被砸、庄某某被打一案他不知道这个案件,治安大队没有向他汇报过,此案件交回派出所处理也没有向他汇报,对涉案车辆鉴定也没经过他的批准的事实;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望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负责主管派出所等方面,董某车辆被砸、庄某某被打案件他知道,当时前进派出所对车辆委托鉴定价格已超5000元构成刑事犯罪,他告诉前进派出所交由治安大队管辖的事实;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他辅助孙某办理过董某车辆被砸、庄某某被打案件的事实;13.证人李达的证言,主要证实董某车辆被砸、庄某某被打案件卷宗中询问人签名“李达”不是他签的,他没有参与办理过这个案件的事实;14.证人张某有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望奎县物价局局长,局里朴某某、王某某具有价格鉴定资格的事实;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涉案鉴定文书是朴某某鉴定的,她一般不怎么上班,朴某某作完鉴定,她后在鉴定书上补章的事实;16.证人杨某某、马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董某打电话说车被砸了,杨某某就叫了马某等几个人到现场,看见庄某某,后将庄某某打伤,后听说此事董某和庄某某两方和解的事实;17.证人杨某甲、王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0月,董某车辆被砸、庄某某被打经过的事实;18.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主要证实董某车辆车损价格6343元的事实;19.协议书,主要证实董某与于某某、庄某某因砸车、打人事件和解的事实;20.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赃物估价鉴定委托书,主要证实董某车辆车损经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价格为9551元,第二次鉴定价格为3493元的事实;21.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证实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董某车辆被砸、庄某某被打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23.干部履历表,主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孙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24.户籍证明、平时表现,主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孙某的身份事项及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25.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孙某的到案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孙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庄某某等人构成犯罪并且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采取应当立案侦查而不予立案、故意减少受损财物的鉴定项目从而降低受损财物鉴定价格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证人董某、于某某虽对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当庭翻供,但二人在侦查机关所作多次证言内容稳定,后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人证言均与之前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一致,结合本案其他证人证言,对证人董某、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庄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采取应当立案侦查而不予立案、故意减少受损财物的鉴定项目从而降低受损财物鉴定价格的手段这一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董某、庄某甲、庄某某、于某某、马某甲、谷某甲、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主观上了解此案件的具体情况并明知受损财物已达刑事立案标准,客观上对受损财物减少作价项目进行重新鉴定从而达到低于刑事立案标准,致使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受追究,结合本案书证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赃物估价鉴定委托书等证据,对上述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孙某的行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应认定被告人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的犯罪线索虽被掌握,但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应认定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包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已被追诉,可对被告人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包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已被追诉,可对被告人孙某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立辉审判员  吕晓峰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春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