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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广东精创机械创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广东精创机械创造有限公司,广东省番禺恒达蓄电池总厂,番禺恒达电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万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邵敏仪,张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张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仙杨,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献明,该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精创机械创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献萍,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番禺恒达蓄电池总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翘丹。原审第三人:番禺恒达电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邵敏。原审第三人:广东万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翘丹,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邵敏仪(又名绍敏),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审第三人:张虹,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精创机械创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番禺恒达蓄电池总厂(以下简称恒达蓄电池总厂)、番禺恒达电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电源公司)、广东万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集团)、邵敏仪、张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84民初x号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执行房产证号27××69、27××70、27××71、27××83的房产;2.本案上诉费用由精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尤其是在法律的适用上存在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对不同法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理解不清,甚至自相矛盾,由此导致判决错误,使其支行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正当的保障。一、一审判决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房地一并处分原则,认为精创公司对4套异议房产享有物权利益,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支持精创公司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而在对精创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时,一审判决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指出涉案房产未经依法变更登记,其不动产物权不归精创公司所有,因此不予确权。上述认定存在矛盾,同时对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因登记生效主义是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的基本原则,故万鼎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精创公司则对异议房产不享有物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并非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基本原则,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不动产在权利转移上的处分原则,即一般情况下土地转让或变更时,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也应当一并进行转让或变更,但无论是土地权属设立、变更还是地上不动产的权属设立、变更都应该依法经过登记才产生效力,不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并不能确认精创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任何形式的物权利益,精创公司没有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的重大错误,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以撤销。二、精创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一)、(三)、(四)的情形,不能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应当驳回其一审诉请。第一,精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精创公司与万鼎公司在涉案房产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精创公司与万鼎公司或关联方之间仅仅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无关于异议房产的书面买卖合同。另外,精创公司与青海华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华鼎公司)、万鼎公司之间虽然有资产入股相关文书,但《资产评估报告》未包括涉案房产,在其它文件里也没有关于涉案房产转让的任何书面合同。故精创公司的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精创公司并未对涉案房产支付任何价款。万鼎公司以其名下部分经营性资产经评估作价入股青海华鼎公司。从《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清单可看出,万鼎公司以其名下20套房产及其他部分资产作价入股青海华鼎公司,最终青海华鼎公司提供万鼎公司x万股股份。而从《资产评估报告》中我们并未看到涉案房产列入评估范围,也就是说青海华鼎公司提供给万鼎公司x万股股份之对价中并不涵盖涉案房产。因此,在后面青海华鼎公司又将上述入股资产转让给精创公司的过程中也自然没有包括涉案房产。由此可见,万鼎公司、青海华鼎公司和精创公司之间在转让相关权益、支付相关对价时并未涵盖涉案房产。这一事实不仅有《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同时在一审过程中,精创公司及万鼎公司也表示,在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时他们并不知道有涉案房产。既然不知道有涉案房产,则作价入股和支付对价时不可能会涵盖涉案房产,也就是说涉案房产自始至终就没有被列入入股资产进行转让,精创公司更未曾对涉案房产支付任何价款。因此,精创公司对涉案房产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三,涉案房产是由于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一方面精创公司和万鼎公司在资产评估作价入股时就未将涉案房产纳入转让范畴,未支付相关款项,故对涉案房产不存在转让行为。另一方面,虽然精创公司用查册证明来证明自己对涉案房产的存在不知情,但从常理和交易习惯来看,精创公司在投资合作过程中一般都会进行实地调查,精创公司及相关方应当清楚涉案房产客观存在,转让房产数量和房产权属证书数量存在较大出入这么明显而又重要的问题都没能够发现,精创公司肯定是存在重大疏忽的。另外,涉案房产在2010年才被查封,在此之前有近10年的时间精创公司可以进行交易、并办理过户手续,但精创公司各方并未进行交易和过户,故此精创公司对涉案房产执行的异议也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使其支行的合法债权不能依法受到保护,因此,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其支行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判决如请。被上诉人精创公司辩称,一、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砺江路11号面积x平方米(后经国土部门重新测量面积为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下称11号整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历经两次物权变动。第一次物权变动:万鼎集团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11号整宗土地使用权,并将其全部转让予青海华鼎公司,系万鼎集团对其合法拥有的物权的依法处分,该次物权转让合法有效。万鼎集团与青海华鼎公司就该次物权转让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11号整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青海华鼎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青海华鼎公司取得11号整宗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可以确认11号整宗土地使用权权属人为青海华鼎公司。第二次物权变动:青海华鼎公司以买卖方式依法取得11号整宗土地使用权,并将其全部转让予其司,系青海华鼎公司对其合法拥有的物权的依法处分,物权转让合法有效。青海华鼎公司与其司就该次物权转让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11号整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司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其司取得11号整宗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可以确认11号整宗土地使用权权属人为其司。因涉案房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土地包含在11号整宗土地范围内,故其司系涉案房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人。二、关于涉案房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权属确认问题。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该两条规定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不动产一并处分的规定。明确了不动产权利一体化原则。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亦已明确万鼎集团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全部转移,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处分。据此,万鼎集团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司对涉案房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享有物权利益。三、关于根据涉案房产权属证书记载事项是否就能推断出涉案房产权属人为万鼎集团的问题。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涉案房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隶属11号整宗土地,是整宗土地使用权中的一部分,已随整宗土地使用权转让予青海华鼎公司,再转让予其司,万鼎集团不再拥有包括涉案房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土地在内的11号整宗土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等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均具有证据资格,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据效力低于“不动产登记簿”。在本案中,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据对抗其司出示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据,显然,“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优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据力,当“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不一致时,且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司“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结合本案,“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变动事项为:万鼎集团将11号整宗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予青海华鼎公司,青海华鼎公司再将其转让予其司,二次物权变动均有物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物权变动过户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不动产权属证书,11号整宗土地权属人己变更为其司,不再归属万鼎集团。由于房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列出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编号,故其司确实不知道涉案房产有权属证书,故对涉案房产没有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其司系涉案房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土地权属人,同时对该等土地地上不动产(房屋)享有物权利益,系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司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享有足够排除执行的物权或物权利益,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审第三人恒达蓄电池总厂、恒达电源公司、万鼎集团、邵敏仪、张虹均未到庭陈述意见。精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房产证号27××69、27××70、27××71和27××83四个权属证书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司所有,并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承担。庭审中,精创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及立案时的房产评估费x元由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6日,万鼎集团与青海重型机床厂、青海第一机床厂、番禺市万鸣实业有限公司、唐山重型机床厂签署《关于组建青海华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书》,共同发起设立青海华鼎公司,其中约定万鼎集团以其所属的部分生产经营性资产经评估后的净资产按青海重型机床厂一折股比率认缴x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36.84%。同日,青海会计师事务所对万鼎集团拟投入青海华鼎公司三家全资下属企业包括番禺恒联食品机械厂、番禺石楼食品机械厂、番禺石楼机械厂的经营性资产及权益进行评估,并向万鼎集团出具了青会师资评(1998)字第x号《广东万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其中,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评估”部分,记载“根据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不进入商事公司,将采取商事公司向万鼎集团租赁使用的方式。”1998年8月12日,羊城会计师事务所向青海华鼎公司筹委会出具了(98)羊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出资规定载明,万鼎集团以其所属的部分生产经营性资产经评估后的净资产和人民币现金按1:0.6817的折股比例认缴x元;实际出资情况载明,万鼎集团截至1997年11月30日止净资产计人民币x万元及相关资产计人民币x万元、负债计人民币x万元投入青海华鼎公司,该净资产业经青海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另投入人民币现金x万元,连同净资产按68.17%折股x万股,由万鼎集团持有。1999年9月1日,万鼎集团领取番禺市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番国用(1997)字第09-××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331.2平方米。2000年1月22日,羊城会计师事务所向青海华鼎公司全体股东出具了(2000)羊查字第x号1997至1999年度青海华鼎公司《审计报告》,其中会计报表附注了青海华鼎公司的基本情况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组成包括万鼎集团所属的番禺石楼食品机械厂、番禺石楼机械厂、番禺恒联食品机械厂经评估后的全部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和部分人民币现金。2000年4月25日,万鼎集团与青海华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万鼎集团将坐落于番禺市石楼镇砺江路5号【土地使用权证:(1997)字第x号】占地面积x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青海华鼎公司。2001年4月11日,广州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青海华鼎公司委托对该公司进行审计,出具(2001)羊查字第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第25页第5点其他应披露的事项第(五)项载明,青海华鼎公司向母公司万鼎集团受让位于番禺市××××三块,总面积x平方米,转让费x元,转让款已全额支付。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土地产权情况证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查册表》,万鼎集团名下的位于番禺区××路××号占地面积14331.00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09-××0,发证日期为1999年9月1日)已于2002年7月3日办理遗失登记,且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土地产权情况证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以及番府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1月5日,万鼎集团取得位于番禺区××路××号占地面积14331.20平方米土地遗失补办的《国有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已办房产产权登记的有:粤房地证字第x、x。2003年4月30日,青海华鼎公司取得石楼镇砺江路11号占地面积x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番府国用(2003)字第x号】。2006年4月29日,青海华鼎公司与石楼机械三厂共同出资组建精创公司。2007年2月13日,青海华鼎公司与石楼机械三厂就相关投资问题签订《投资暨调整股权比例协议》,青海华鼎公司出资x万元现金,占精创公司注册资本的x%,并以其拥有的石楼机械厂净资产按评估价值投资及偿债给精创公司。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精创公司委托,对青海华鼎公司番禺石楼机械厂的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并2007年2月8日出具编号为粤新评字(2007)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青海华鼎公司番禺石楼机械厂享有番禺x号土地使用权。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土地产权情况证明》、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以及番府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青海华鼎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该土地证已办理17个房产证。又,根据该局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2008年6月,精创公司以向青海华鼎公司购买的方式取得番禺区××路××号(喷涂车间)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用途为厂房,建基面x平方米,建筑面积x平方米,用地面积x平方米,房地产(两证)(房产证)。精创公司取得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4日的《房地产权证》,同时精创公司还取得登记日期同为2008年6月4日的涉案土地上16个房地产权证。再查,2014年3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出具证明,证实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砺江路x号与旧门牌号番禺市石楼镇砺江路x号是同一地址。又查,一审法院在办理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申请执行恒达蓄电池总厂、恒达电源公司、万鼎集团、绍敏仪、张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曾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现为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出(2008)从法执字第x号协助调查函,该局于2013年9月24日以穗番国房函(2013)x号《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关于协助调查广东万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物业产权情况的复函》一审法院:“经查,房产证号为27××69、27××70、27××71、27××83的房产,房产证和土地证已合一,权属人为万鼎集团。”又,该局于2014年8月21日向石楼镇政府出具穗番国房函【2014】1930号《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关于核查石楼镇砺江路1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复函》,载明:“2007年12月,青海华鼎公司决定投资精创公司,将该公司位于石楼镇砺江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到精创公司名下。2008年6月,青海华鼎公司与精创公司共同向我分局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经地籍调查审批,精创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调整为14290平方米。因已办理地上建筑物房地产权证登记(两证合一)且房地产权已转移登记,原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8年6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该局于2016年6月12日向石楼镇政府出具的穗番国房函【2016】x号《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核查石楼镇砺江路1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复函》,载明:“万鼎集团在上述土地使用权范围建设厂房,并于2000年6月申请房屋登记,办理了24个《房地产权证》(证号为:27××69、27××70、27××71、27××83、2774822、2774823、2774825、2774827、2774828、2774829、2774830、2774831、2774832、2774833、2774834、2774835、2774836、2774838、2774839、2774840、2774841、2774842、2774844、2774845。2003年2月,万鼎集团与青海华鼎公司根据双方于2000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原番禺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转让面积为14331平方米。经审核,青海华鼎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x),该土地证的用地红线与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用地界线一致。万鼎集团将其中20个《房地产权证》转移登记至青海华鼎公司名下,但其中4个《房地产权证》(证号:27××69、27××70、27××71、27××83)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鉴于万鼎集团位于砺江路11号的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全部转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初字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鉴于4个异议房产房产产权问题,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一审法院复函与向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政府复函存前后不一致,为查明上述房产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属情况,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该局发出(2016)粤0184民初x号协助调查函。该局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穗番国规函【2016】x号《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协肋调查石楼镇砺江路11号房产情况的复函》,复函内容与上述x号函一致。庭审中,精创公司陈述涉案土地使用权及20个房产证登记在万鼎集团名下,之后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青海华鼎公司。青海华鼎公司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精创公司时注销了3个房产证,即只是转让了17个房产证。20个房产证里面并没有包括4个异议房产,万鼎集团也是在被查封时才发现4个异议房产没有过户给青海华鼎公司。另查,关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诉恒达蓄电池总厂、恒达电源公司、万鼎集团、邵敏仪、张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恒达蓄电池总厂应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恒达电源公司、万鼎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对邵敏仪、张虹提供的价值x元的存款享有质权,恒达蓄电池总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有权以上述存款优先受偿。因上述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申请,本院以(2005)穗中法执字第1016号案立案执行。2007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07)穗中法执指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指定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以(2008)从法执字第x号案立案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万鼎集团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砺江路11号钣金二车间(房产证号:27××69)、饭堂(房产证号:27××70)、仓库E(房产证号:27××71)和办公楼(房产证号:27××83)的房产。2013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万鼎集团涉案的上述4个异议房产。此后,一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4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万鼎集团上述异议房产,现本案4个异议房产均处于一审法院有效查封状态中。2014年3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万鼎集团所有的4个异议房产以清偿债务。执行过程中,精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穗从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异议房产的登记权属人为万鼎集团,故精创公司对异议房产不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主张不足以对抗一审法院的查封,遂裁定驳回精创公司的异议。精创公司不服,遂成本案诉讼。后查,精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应法院要求对异议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x元,评估费x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精创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从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于1999年9月1日登记在万鼎集团名下,于2003年4月30日转移登记在青海华鼎公司名下。根据穗番国房函【2014】x号《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关于核查石楼镇砺江路1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复函》,因已办理地上建筑物房地产权证登记(两证合一)且房地产权已转移登记至精创公司,故原登记在青海华鼎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8年6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及后,精创公司取得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4日的涉案土地喷涂车间(建筑面积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x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精创公司还取得登记日期同为2008年6月4日的涉案土地上16个房地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该两条规定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不动产一并处分的规定。明确了不动产权利一体化原则。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亦已明确万鼎集团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全部转移,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处分。故,万鼎集团并非异议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精创公司对4个异议房产享有物权利益。本案中,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诉恒达蓄电池总厂、恒达电源公司、万鼎集团、邵敏仪、张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只享有一般金钱债权,对于4个异议房产不享有特定的物权利益。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精创公司实体权利可排除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因此,精创公司诉讼请求停止对4个异议房产的执行,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一审法院判决不得对4个异议房产执行的,一审法院(2015)穗从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失效。至于,精创公司诉讼请求确认4个异议房产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而确权是对已有物权法律关系的确认,确权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4个异议房产尚未转移登记至精创公司名下,因此,精创公司诉讼请求确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创公司诉讼请求立案时房产评估费x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房产评估费x元应由精创公司自行承担。至于案件受理费,因本案纠纷来源于万鼎集团办理房产过户时遗漏4个异议房产,并非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行为导致,故案件受理费应由万鼎集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不得对房产证号为27××69、27××70、27××71和27××83等4个房产执行;一审法院(2015)穗从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驳回精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万鼎集团负担。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省新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2月8日出具的粤新评字(2007)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列明了45间建筑物,除了番府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注已办房产产权登记的20间建筑物外有标明权证编号外,其余25间房产没有标明权证编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精创公司对房地产权证编号27××69、27××70、27××71、27××83项下的四间工业用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首先,根据精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述涉案房产原为万鼎集团属下企业番禺石楼机械厂使用,全部座落于番禺区××路××号土地范围内。万鼎集团于2000年将其属下的番禺石楼机械厂生产经营性净资产作价入股青海华鼎公司。同时,万鼎集团将其名下番禺区××路××号的整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青海华鼎公司,青海华鼎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取得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青海华鼎公司又以其拥有的番禺石楼机械厂净资产作价投资及偿债给精创公司,根据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2月8日出具的粤新评字(2007)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资产包括了地上建筑物和石楼镇砺江路x号土地使用权,其中报告附件“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显示,番禺石楼机械厂的资产包括没有标明权证编号的多间房产。2008年6月,精创公司依法领取了位于该宗土地内的17间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同时,因地上建筑物办理了产权登记且已转移登记至精创公司名下,该宗土地登记在青海华鼎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房管部门注销。上述事实证明,青海华鼎公司已将石楼镇砺江路x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全部转让予精创公司。其次,石楼镇砺江路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原来登记在万鼎集团名下,但已于2003年4月30日转移登记至青海华鼎公司名下,2008年6月,该宗土地使用权又转移登记归精创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上述条款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不动产一并处分的原则,其目的在于使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所有权在权利主体的归属上保持一致。现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也提出了鉴于万鼎集团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全部转移,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处分的明确意见。基于精创公司是石楼镇砺江路x号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上述规定,精创公司对涉案房产也享有一并取得的优先权利。第三,万鼎集团于2002年11月补领的番府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注明了已办理登记的20个房地产权证编号,但并未列出涉案的四个房地产权证编号,造成精创公司在2008年6月从青海华鼎公司处办理转移登记时,仅对列明有登记产权的房产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对涉案4间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精创公司对此不存在主观过错。第四,涉案房产实际由精创公司管理使用。综上分析,万鼎集团对涉案房产已不再享有实体权利。精创公司对涉案4间房产享有排除一般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故一审判决对涉案房产不得执行合法有理。同时,由于涉案房产尚未转移登记至精创公司名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驳回精创公司的确权请求,并无不当。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彤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叶洁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