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迟艳玲与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艳玲,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233号原告迟艳玲。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晓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迟艳玲诉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艳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1998年6月30日开始承租被告后院场地,当时被告的电锯房和翻沙车间已全部倒塌,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投入了巨大精力、财力重新建起。双方租赁合同至2016年4月1日止,在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投入进行合理补偿时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对原告承租期间的投入进入补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在承租房屋上添加的附属物又被原告自行拆除,被告没有给予补偿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照片4张,证明场地原貌及现状。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形成时间,也不能反映当时情况。我们租赁给原告的是车间,车间当时存在。被告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主动提出自行维修房屋。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认为说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迟艳玲开始承租被告市政集团所有的位于辽源市龙山区西宁街一处办公楼和场地,合同每年签一次。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度,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双方还约定甲方即被告提供的房屋及用地,在乙方即原告租赁期间的维修等费用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承担。合同期满甲方即被告所属的固定资产乙方即原告应保持原形。属乙方即原告资产归个人所有(个人财产附表附后)。后合同到期,原告拒不倒房,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吉0402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迟艳玲将市政集团的房屋及场地腾出。现原告因维修及增添附属物等投入要求被告补偿,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办公楼及场地,进行了维修,原告添加了相关附属物。原、被告双方就增添的附属物约定的个人附表财产红砖、暖气等财产归原告所有,现该财产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就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办公楼及场地的维修费用明确约定由原告负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增添附属物的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原、被告双方就增添附属物的返还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处理,现增添附属物的相关财产已在原告处,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迟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