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金秀与胡兵、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秀,胡兵,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民初3900号原告:胡金秀,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兵,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510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88367611H。法定代表人:侯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德胜东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9061763369。法定代表人:罗华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金秀与被告胡兵、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原告胡金秀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金秀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85元,由原告胡金秀负担。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嫚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