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辉与张兰凤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张兰凤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4181号原告:张辉,女,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兰凤,女,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与被告张兰凤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飞、被告张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佩超、朱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兰凤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许兵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4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7年8月3日,经原、被告以及许兵共同协商,许兵把对原告应付的到期债务144万元转让给被告张兰凤负责偿还,同时由被告张兰凤收回原借款凭证,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7年9月3日偿还借款50万元,2017年10月3日前偿还借款97万元(含一个月利息)。但张兰凤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张兰凤辩称:本案为债务转移纠纷,应当追加原债务人许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与许兵之间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债务数额多少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债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同意接受债务的前提是许兵以灵运集团加油站42%的股权作担保,而实际上该股权在债务转移时已不存在,且原告与许兵均明知,故该债务转移存在欺诈,债务转移不合法。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0日署名为许兵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许兵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上的所载明的款项已转移给被告承担。2、张兰凤于2017年8月3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是经原告同意许兵转移给被告的,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同意接受转移债务。8月4日再次在借据背面签字确认。3、灵璧县灵运加油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许兵至今仍持有该公司股权。张兰凤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债务转移存在欺诈;转让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许兵借款当日即转给原告10万元,应予扣除,实际借款为134万元。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债务转移不合法,转移的前提是许兵以灵运集团加油42%的股权抵押,但股权根本不存在;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许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70万元应扣除。证据3灵璧县灵运加油站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兰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许兵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实际转款144万,该借据未约定利息。2、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接受债务的前提条件是许兵将灵运集团加油站42%的股权抵押给被告。3、银行转款记录。证明许兵还款70万元的事实。4、2017年9月15日许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债务转移的背景。张辉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2015年12月10日转款换成144万元的借据,利息有口头约定;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章是灵璧县加油站有限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转帐账号不是原告所有,农业银行三笔是事实,是偿还的借款利息。证据4内容所指向的对象与承诺书相对应,原告不是股东,不存在同意转让股权的问题,许兵给被告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情况说明。本院对许兵的问话笔录。许兵陈述,其向借款144万元,利息约定有月息2分或月息3分。2016年7月15日结算时仍欠原告本金144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因无能力偿还,其带王翠梅以及张辉找到张兰凤,承诺以灵运集团加油站42%股权抵押,由张兰凤承担该债务,张兰凤是自愿承担的。当时共欠王翠梅、张辉330万元,全部转给张兰凤承担。其中张辉两笔147万元。现欠王翠梅、张辉304万元本金。灵运集团加油站与灵运加油站有限公司实际只有一个实体。王翠梅对许兵的陈述没有异议。张兰凤认为,许兵应当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即便是作为证人也应当到庭作证。其陈述的借款数额以及利息不能确定,不能仅以借条为准,应当以实际出借的数额为准。结算的借条系前期借款形成,是否有利息不能重复计算。故案涉借款不应计算利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许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许兵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该借条中的债务已转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可系其本人出具,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许兵在转移债务时,具有经济担保能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许兵将对原告债务144万元转移债务给被告,被告自愿接受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银行转款账号不能显示为原告,原告也未认可。只能部分证明许兵借款后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证据4能证明许兵转移债务时仍将股权抵押的事实。本院对许兵的问话笔录,许兵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许兵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张辉借款144万元,约定借款一年,逾期不还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44万元至许兵帐户。2017年6月11日,许兵出具承诺书:“本人许兵欠张辉、张辉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元),到2017年6月14日之前将此款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用灵运集团加油站42%的股份作为抵押给张辉、张辉,再续两个月,两月内再不归还,加油站所有42%的股份归张辉、张辉所有。承诺人:许兵”,同时,许兵在该承诺书上加盖灵璧县灵运加油站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8月3日,原告张辉与被告张兰凤、案外人许兵共同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债务人许兵将其欠原告张辉144万元借款、欠案外人王翠梅16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张兰凤承担,其中欠张辉的144万元借款,由张兰凤出具两张借款数额分别为50万元和97万元的借条,案涉50万元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使用期30天,即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如逾期不还将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张兰凤,身份证号,手机号137××××7112,2017年8月3日”。借据左下方张兰凤备注:“此款已于2015年12月10日打入许兵帐户,此条为换据。张兰凤”。同日,许兵在前述其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给原告张辉的借条左下方注明:“此债务已转给张兰凤。许兵,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4日,张兰凤在前述2017年8月3日出具给原告张辉的借据背面注明:“此借条借款原系许兵所借,本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人出具借条后,原许兵借条作废。张兰凤,2017年8月4日”。许兵备注:“情况属实,许兵,2017年8月4日”。另查明:许兵在前述2017年6月11日出具给张辉的承诺书左下方注明:“同意把灵运集团加油站42%的股份抵押给张兰凤,由张兰凤承担330万元借款。许兵”。另查明:许兵在债务转移之后,出具给张兰凤330万元借条一张。另查明:灵璧县灵运集团加油站、灵璧县灵运加油站有限公司、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均系许兵,许兵曾经持有灵璧县灵运集团加油站42%的股权,持有灵璧县灵运集团有限公司90%的股权,持有灵璧县灵运驾校100%的股权,2017年1月23日,灵璧县灵运集团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均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开最,严开最持有100%股份。2017年8月23日,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赵,王赵持有100%股份。现许兵仍为灵璧县灵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90%股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转移是否合法有效;案涉转移债务利息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且债权人同意的行为。本案中,许兵将其对张辉的债务中的50万元转移给张兰凤,并由张兰凤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亦同意转移,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双方事实上的债务转移行为有效。被告辩称许兵将事实上不存在的灵运加油站42%的股权向其作抵押担保,且原告知道此事实,原告与许兵具有欺诈故意,属恶意转移债务,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许兵与被告如何协商转移债务,是许兵与被告之间的意思行为,作为债权人原告无权强制要求许兵转移债务。其次,原告与许兵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有银行转款记录,借款数额经许兵以及被告多次确认。被告虽抗辩许兵已偿还的70万元应予扣除,但该70万元原告未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款项是汇入张辉账户,且该款项往来均发生在债务转移之前。再次,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同意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时存在恶意欺诈,在债务转移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新的债务人是否具备偿还能力进行必要审查,认为被告的履约能力优于许兵,而同意许兵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承担符合常理。第四,虽然许兵承诺以灵运集团加油站42%股权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后期许兵仍然承诺将该股权转让给被告,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可见原、被告均未对股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即使许兵恶意转移债务,也不能推定原告存在与许兵共同欺诈的故意。且被告持有的许兵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承诺人处加盖有灵璧县灵运加油站有限公司公章,结合许兵当时系多个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以及被告出具借据等行为,能够推定被告是在判断许兵在多个公司拥有股权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基础上,从而自愿接受许兵的债务。关于焦点2,被告辩称原债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也不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债务虽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许兵认可有利息约定,且原债务明确约定有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与原告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约定是债权人与新债务之间的协议,原债务是否存在利息不影响新债务的成立,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许兵认可该转移的144万元全部是本金,现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兰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辉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兰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