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恒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5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恒舜,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兴宾区。因涉嫌犯盜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恒舜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恒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恒舜伙同韦某龙(已判刑)、李某(在逃)从来宾市驾车窜至桂某市城区鑫盛嘉园小区,由韦某龙在车上接应,被告人黄恒舜负责在楼道望风,李某进入7栋B单元1303号房(杨某住宅)盗窃,盗得杨某放置在家中的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恒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人韦某龙的供述,被告人黄恒舜的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恒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恒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恒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恒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恒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恒舜与同案人韦建龙盗窃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