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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6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海洋与孙羿、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洋,孙羿,孙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6398号原告:江海洋,男,xxxxxx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成,男。被告:孙羿,男,xxxxxx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孙建国,男,xxxxxx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江海洋与被告孙羿、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羿、孙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孙羿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3个月后归还,由被告孙建国作担保。现3个月早已过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孙羿、孙建国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羿、孙建国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5日,孙羿与原告江海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孙羿因急需资金向江海洋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如果到期无法偿还,愿意以直二村1队南河塘28号房屋拆迁后,其中拆迁款或同等价值房屋作为还款。在未还清借款前,孙羿以借款日起,按银行利息三倍折算为借款的利息。孙建国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当日,江海洋向孙羿银行转账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字的借款协议及原告出借10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为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孙羿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利息的三倍,原告称该银行利息是指银行贷款利息,符合借款一般系按银行贷款利率作为借款利息的习惯,现原告主张借期三个月的利息36,000元,实际系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亦予支持。被告孙建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孙建国承担过保证责任,故被告孙建国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海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孙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海洋借款利息人民币3.6万元;三、驳回原告江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元,减半收取计7,062元,由被告孙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