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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2181号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堂。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开农资产品商店,被告扣大棚,从2013及2016年度被告在原告商店购买农资商品,当时给付货款后,剩下的货款175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打下两张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开办农资产品商店,被告扣大棚。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3年至2016年度,被告从原告开办的农资产品商店购买农资产品。被告没有将货款全部给付,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被告还欠原告1750元货款。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诉,证人证言,欠条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的货款,应当诚实信用,不能以种种借口推拖。如果被告认为之间欠款有分歧,产品有质量问题,技术指导有问题,应到庭进行举证、质证,澄清事实,不应当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之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货款1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和邮递费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