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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小法、程开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法,程开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法,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程开田,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法、程开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法、程开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13时许,在被告人吴小法的提议下、被告人程开田随同亲家被告人吴小法一起到开化县,将已被开化县华埠镇政府征收的苗木盗走,后程开田将盗走的苗木移植于开化县杨林镇霞光村自留地上。经鉴定,被盗苗木鉴定价值为3462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吴小法、程开田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两被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吴小法、程开田于2017年9月28日退出违法所得3462元,退赔给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法、程开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小法、程开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法、程开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小法、程开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易某、张某、童某、叶某、吴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华一村黄金水岸线树木第一次评估清单、华一村黄金水岸线土地征用青苗补偿发放清单、吴小法住院病历材料、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退赔苗木款收据、发还清单、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审前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法、程开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小法、程开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小法、程开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程开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郑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 欢书 记 员 汪 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