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邓小丽、何祥兰、李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邓小丽,何祥兰,李洪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23民初1234号 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小丽,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何祥兰,女,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李洪江,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小丽、被告何祥兰、被告李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邓小丽,被告李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邓小丽及丙方李洪江(保证人)签订《销售合同》、《欠条》并附《还款计划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售厦工牌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D8004B61092),价款为198000元,管理费1500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209500元;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即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00元、首付款50000元(其中,乙方用旧机置换新机,旧机抵付30000元)及管理费1500元,剩余款项148000元按照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欠条》及乙方签字认可的《还款计划书》,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分12期还清;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任何一笔欠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包括未到期在内的全部欠款,并按照全部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即向被告交付厦工装载机一台,被告仅按《还款计划书》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货款148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邓小丽购买该设备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的在于家庭生产经营所需,被告何祥兰作为被告邓小丽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邓小丽、被告何祥兰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4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自愿降至12%年利率,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仅主张40000元;2、被告李洪江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小丽、被告李洪江均辩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原因系因原告交付的厦工装载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原告未保障售后服务,机器一直闲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 2、《销售合同》一份; 3、《欠条》、《还款计划书》各一份; 4、《交车确认书》一份。 被告邓小丽、被告何祥兰、被告李洪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邓小丽及丙方李洪江(保证人)签订《销售合同》、《欠条》并附《还款计划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售厦工牌装载机1台(发动机号:D8004B61092),价款为198000元,管理费1500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209500元;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即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00元、首付款50000元(其中,乙方用旧机置换新机,旧机抵付30000元)及管理费1500元,剩余款项148000元按照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欠条》及乙方签字认可的《还款计划书》,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分12期还清。 《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丙方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支付购机款、利息,以及甲方与乙方解除《销售合同》后,乙方应承担的返还机器、支付使用费、运输费、差旅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责任,担保期限为:自乙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及责任,乙方若超出合同规定付款日未能足额付清其中任何一笔欠款,即视为乙方违约,针对乙方的违约,甲方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处理: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包括未到期欠款在内的全部欠款,并按照全部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即向被告交付厦工装载机1台,被告仅按《还款计划书》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货款148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小丽、被告何祥兰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4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自愿降至12%年利率,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仅主张40000元;2、被告李洪江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邓小丽与被告何祥兰于2009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邓小丽向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厦工牌装载机发生在被告邓小丽与被告何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2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利息=纯本金136500元(欠款148000元-管理费1500元-保证金10000元)×0.01×58个月=79170元,仅主张利息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小丽、被告李洪江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邓小丽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并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内容,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小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洪江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邓小丽履行交付厦工牌装载机一台的义务,被告邓小丽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邓小丽偿还原告货款14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小丽按照全部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愿降至仅主张40000元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邓小丽在原告处购买厦工牌装载机,系发生在被告邓小丽与被告何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货款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邓小丽、被告何祥兰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小丽、被告李洪江签订的《销售合同》、《还款计划书》,被告李洪江作为保证人担保期限为:自乙方(即被告邓小丽)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邓小丽履行还款义务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20日。保证人担保期限已届满。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洪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邓小丽以原告交付的装载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原告未切实做好售后服务为理由作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小丽、被告何祥兰共同支付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厦工牌装载机的欠款1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邓小丽、被告何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昌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玖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