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海贵与被告张振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贵,张振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8民初453号原告:王海贵,男。被告:张振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虎,男。原告王海贵与被告张振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贵、被告张振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45200元[九间房40000元、租赁费4200元(600元×7年)、种菜损失1000元];2、依法裁判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李佩琴分别于2002年8月27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但没支付房款,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房屋赠与协议》,案外人李佩琴将其位于富县茶坊镇正街坐北面南瓦房五间和灶房二间转让给原告,原告80年代就住进去,当时原告与案外人李佩琴家是干亲,80、90年代原告给案外人李佩琴代理过案件,2002年原告与案外人李佩琴的女儿刘玲结婚被招为上门女婿,2002年农历7月22日刘玲去世后原告就离家在外,后案外人李佩琴去世,院内无人居住、看管。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五间瓦房租给收废品的人使用,每年租金600元,7年收租赁费4200元。之后被告拆除原告五间北房和四间西房,给原告造成损失40000元。原告于2016年回家后,看到四间瓦房被拆除,就找被告赔偿损失44200元,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于2016年3月雇佣铲车准备平整该宅基,重新修建,被告将其种在该宅基地上的玉米、蔬菜拒不收割,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元。原告在户籍所在地有宅基一处。被告张振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拆除损坏原告所述房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6年冬季购买了茶坊饮食服务公司宅基一院,2008年搬到此处居住,与被告所诉院子隔一条巷,是左右相邻,被告入住时就没有原告所说的五间北房,当时只有三间西房。大概在2009年,有一个拾废品的外地老汉住进原告所述院子,该人于2010年在原告所述院子里去世,是民政局给料理的后事。被告没有给任何人租赁,原告所提出被告以每年600元的租金将原告所述的五间北房出租给收废品的,及被告拆除原告所述院子中的五间北房,无事实依据,属无稽之谈。2014年,由于原告所述院子里没人居住,垃圾乱倒,被告便在该院子里种菜。2016年8月份,原告来找被告称该院子是被告的,准备盖房,让被告把种的玉米和菜铲掉,被告不知道院子是谁的,但肯定不是原告的,原告不是该院子的所有权人。被告未阻拦原告平整所述院子宅基的行为,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准备用院子的要求后被告再未在原告所述的院子种菜,现该院一直空着,也没见原告动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且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不是原告。原告所提交的2002年8月27日房屋转让协议及2002年9月30日房屋赠与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只有按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申领或者换领土地证书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且近十余年来,原告未使用、居住涉诉院落,现该院落内无房屋存在,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物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故依法驳回原告王海贵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元,退回原告王海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亮亮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人民陪审员 杨学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颖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