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谭玉国、刘致华、谭懿珊为与被告胡琴、刘桂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国,刘致华,谭懿珊,胡琴,刘桂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1民初2522号 原告暨反诉被告:谭玉国。 原告暨反诉被告:刘致华。 原告暨反诉被告:谭懿珊。 法定代理人:杨玉芬。 三原告暨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诚生。 被告暨反诉原告:胡琴。 委托代理人:李翔兰。 委托代理人:江春燕。 被告:刘桂花。 原告谭玉国、刘致华、谭懿珊为与被告胡琴、刘桂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22日,反诉原告胡琴为与反诉被告谭玉国、刘致华、谭懿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兰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贺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滢担任记录。原告谭玉国、刘致华、谭懿珊的委托代理人李诚生、被告胡琴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兰、江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谭卫平系原告谭玉国、刘致华之子,原告谭懿珊之父,被告胡琴系谭卫平的异性朋友。2015年11月9日下午,谭卫平在单位突发疾病昏迷,被120救护车送到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在ICU病房还稍有意识,之后就一直昏迷不醒,全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直到11月11日去世。谭卫平11月9日被送到医院时,被告胡琴作为朋友紧随就诊,当时谭卫平的随身物品、手机和钱包由被告胡琴代为保管。当医生诊断谭卫平因脑干出血过多,且出血部位不好,生命将无法挽回时,被告胡琴从谭卫平的钱包里窃取了谭卫平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并以熟悉谭卫平的朋友,可以代为通知朋友为由,拿走了谭卫平的手机。谭卫平在医院抢救期间,原告谭懿珊多次要求被告胡琴返还谭卫平的手机,但被告胡琴一直以要联系谭卫平的朋友为名,强占着手机不还,直到11月12日下午谭卫平的丧事活动开始以后,被告胡琴才在原告谭懿珊的强烈要求下归还手机,11月13日,被告胡琴又要求拿回手机,但遭到了原告的拒绝。被告胡琴的行为引起了原告谭懿珊的怀疑,原告谭懿珊在清理父亲钱包时,发现谭卫平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不见了,后通过查询,发现该张银行卡内有251098元的巨款在11月9日至12日的4天时间里被被告胡琴和刘桂花(系被告胡琴弟媳妇)分10笔分别在建设银行耒阳金山分理处、蓝天分行通过转账、现金取款,在耒阳彭勇商行刷卡消费等方式侵占了。原告谭懿珊在拿到谭卫平的手机后,通过电话挂失才使得该张银行卡内剩余的5万多元款项未被盗取。谭卫平生前遗留的存款属于三原告所有,二被告非法盗取谭卫平银行卡内存款,盗刷谭卫平银行卡进行消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51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谭玉国、刘致华系谭卫平之父母,原告谭懿珊系谭卫平之女,谭卫平系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 2、病历,用以证实谭卫平于2015年11月9日突发疾病入院抢救及其病情。 3、死亡证明书,用以证实谭卫平于2015年11月11日因病死亡。 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用以证实2015年11月9日至12日,二被告侵占谭卫平建设银行卡中251098元款项的事实,其中,转账15万元至被告胡琴账户、转账4万元至被告刘桂花账户、取款6万元、消费1098元。 5、谭卫平与胡琴分手协议之账目划分清单,用以证实被告胡琴本人陈述桂东的四个工程与其无关。 被告胡琴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存在重大瑕疵,证明身份关系不应当单纯由派出所进行证明,派出所仅仅只是对身份登记履行管理职责,城投公司及蔡子池派出所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证明中没有原告谭懿珊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谭懿珊的继承人身份。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以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单为准。认为证据5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附有解除同居关系的条件,但谭卫平与被告胡琴在谭卫平去世之前一直保持着同居关系,因此该份证据未生效,双方也未履行。庭审后,原告提供了证据5的原件,被告胡琴经过对证据5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写该份协议是在与谭卫平争吵时所写,之后并未按该协议履行,谭卫平也未签字。 被告暨反诉原告胡琴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起,被告胡琴与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城公司)郴州分公司周彤合作,从事工程监理业务,双方约定:除去一切开支后的纯利润,项目上监管平台双方各占50%。谭卫平生前系被告胡琴同居多年的男友,曾与被告胡琴前往郴州市桂东县。2014年下半年,被告胡琴联系确定了四宗监理业务,并由周彤出面以公司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这四宗业务分别是:桂东县东华路立面改造、桂东县维夏路立面改造、桂东工业集中区(大塘项目区)二期标准厂房4#、5#、6#工程、桂东县军规广场二期建设工程。业务开展后,委托方临时要求被告胡琴立即在建设银行桂东县支行开设监理费专用账户,因被告胡琴临时离开,未在桂东,遂由正在当地的谭卫平出面开设银行账户。谭卫平在银行开户后,一直将卡交给被告胡琴保管使用。上述四宗业务监理费均由委托方转入谭卫平在建设银行桂东县支行的专用账户,账号为:6217002980104373068。后经核算,上述监理业务总计收到委托方款项541000元,其中已发生项目监理部分开支。因谭卫平病发不测逝世后,监理应当开支的费用尚未完成支付,为免引起误解,被告胡琴悲痛之余,将卡中需要支出的监理资金先行转出,预留5万余元仍在银行卡内。谭卫平在建设银行桂东县支行的账户,系被告胡琴与周彤合作从事监理业务的专用账户,资金属于被告胡琴与周彤按份共有。三反诉被告是谭卫平的继承人,误认为该账户是谭卫平的私人账户,账内资金也是谭卫平私人所有,这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该卡已经被挂失冻结,被告胡琴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胡琴无需返还原告任何款项,并判令三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款项28237.5元;反诉诉讼费由三反诉被告负担。 被告暨反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及反诉诉讼请求: 1、合作协议、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用以证实被告胡琴与周彤合作从事建筑工程监理业务,由被告胡琴承接业务,周彤签订合同并组织工程监理。 2、银行转账付款记录、单据及监理合同,用以证实谭卫平在建设银行桂东县支行账户资金,入账来源全部为被告胡琴与周彤在桂东县从事的监理业务收入,具体为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城建投公司)支付的东华路项目监理费4万元、维夏路项目监理费7万元、桂东县工业园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桂东工业园区建投公司)支付的工业集中区大塘项目区二笔监理费分别为63000元、168000元、桂东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东旅游投公司)支付的军规广场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监理费20万元。 3、调查笔录,用以证实被告胡琴与周彤合作从事建筑工程监理业务的全部过程,在桂东县从事的具体四个项目监理业务,业主支付的监理费转入谭卫平的建设银行账户,谭卫平的涉案建设银行账户资金,全部为被告胡琴与周彤的合作业务收入,谭卫平只是受委托代收款。 4、监理项目开支,用以证实涉案四个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开支情况,至今项目未完结,结算也是亏损。 5、被告胡琴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用以证实2015年11月30日转账给周彤9万元,2015年6月20日转账给周彤9700元。 三原告暨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的合同主体是雁城公司,雁城公司并没有授权给周彤。证据3中证人当庭陈述与调查笔录不一致,故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证据4因证人周彤陈述郴州分公司由其本人说了算,故该证据实际是周彤的个人陈述。证据5不能证实是监理费用款项。 三反诉被告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被告胡琴提供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因涉案四份监理合同的签订方雁城公司,而不是周彤,雁城公司并未授权周彤与被告胡琴签订合作协议,至今未予追认该协议的效力,故该合作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胡琴提供的证据3、4、5,与被告胡琴提供的证据2不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琴与谭卫平(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104070532)系同居关系。雁城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分别与桂东城建投公司签订了桂东县东华路立面改造建设工程、维夏路立面改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4年12月21日与桂东城建投公司签订桂东县军规广场二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4年10月15日与桂东工业园区建投公司签订了桂东工业集中区大塘项目区二期标准厂房4#、5#、6#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4年12月,雁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分公司)对东华路立面改造、维夏路立面改造、军规广场二期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理、费用结算及监理费拨付等事宜,并预留了郴州分公司的银行账号。郴州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10月14日委托建设单位即桂东城建投公司、桂东工业园区建投公司向谭卫平在建设银行桂东县支行的6217002980104373068账户支付监理费用。桂东城建投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谭卫平的涉案银行账户汇入维夏路立面改造监理费7万元、东华路立面改造监理费4万元;2015年7月24日付军规广场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监理费20万元;2015年7月14日,桂东工业园区建投公司向谭卫平的涉案账户汇入大塘项目区二期标准厂房工程监理费6.3万元,2015年11月9日付16.8万元。上述付入谭卫平涉案银行账户中的工程监理费用共计54.1万元,至2015年10月18日止,该账户向周彤转账支付了218200元,在桂东工业园区建投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付入168000元后,账户余额301859.93元。2015年11月9日下午,谭卫平因右侧小脑出血,被送入耒阳市人民医院,因救治无效,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在谭卫平入院期间及死亡后,被告胡琴持谭卫平6217002980104373068建行卡,分别在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胡琴账户转账5万元;2015年11月10日转账5万元、在ATM机上分四次取款共2万元;2015年11月11日柜台取现金4万元、转账5万元、消费性支出1098元;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刘运花账户转账4万元,共计支出251098元。三原告通过谭卫平的手机获得上述取款信息后,即申请挂失了谭卫平的涉案账户,挂失成功后,于2016年9月13日提取了账户余额资金50857.22元并销户。之后,三原告认为被告胡琴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胡琴返还,被告胡琴不同意,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谭玉国、刘致华系谭卫平父母,原告谭懿珊系谭卫平女儿。被告胡琴与谭卫平系恋人关系,2015年8月21日,被告胡琴就与谭卫平分手事宜,自书了一份《谭卫平与胡琴分手协议之帐目划分清单》,该清单第三条为:桂东所有监理项目与胡琴无关,被告胡琴在落款处签名,谭卫平未签名。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980104373068中的全部资金54.1万元,来源于建设单位经郴州分公司委托付入的监理费,被告胡琴提供的所有监理合同显示系雁城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雁城公司之后授权郴州分公司对东华路立面改造、维夏路立面改造、军规广场二期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理、费用结算及监理费拨付等事宜,但并未授权周彤有对外签订合作协议的权利,事后,雁城公司对合作协议也未进行追认,因此,无论是郴州分公司或分公司的负责人周彤,均无权与被告胡琴签订合作协议,被告胡琴提供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不能证实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被告胡琴应得的监理费;且被告胡琴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自书的形式,向谭卫平出具账目划分清单,自认桂东所有监理项目与被告胡琴无关,由于该账目划分清单未约定需在二人签名后生效,故被告胡琴签名将账目划分清单交付给谭卫平,即应对被告胡琴产生效力,因而桂东的涉案监理项目及由此获得了监理费,应能确定与被告胡琴无关。另涉案账户内汇入的五笔监理费用中,分别为四个监理合同的费用,每笔付款均有郴州分公司的转授权,时间跨度较大,其中申请付款的时间至建设单位实际付款的时间相差最长的一笔有二个月,不存在被告胡琴主张的付款期限紧迫,不得已使用谭卫平的身份证紧急开设账户之说,涉案监理费如确属被告胡琴与周彤共有,被告胡琴或周彤完全有时间要求建设单位将监理费付入被告胡琴或周彤的账户,无需自始起即付入谭卫平的账户,因而被告胡琴的该项主张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纳。谭卫平系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980104373068的合法持有人,自首笔资金付入之日2015年4月28日至今,已超过二年,并无建设单位、付款人对谭卫平取得涉案款项提出异议,因而谭卫平涉案账户内取得的资金正当,应属于谭卫平的个人合法财产。谭卫平因病于2015年11月9日昏迷后,失去了对涉案银行卡的控制,被告胡琴趁机从谭卫平涉案账户中转账15万元、取现6万元、消费1098元,共211098元,显然侵害了谭卫平的合法权益;在谭卫平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后,又从涉案账户转账4万元至被告刘桂花的账户,侵害了谭卫平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胡琴如认为其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权利,完全可以在谭卫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与谭卫平进行结算、支付,而无需待谭卫平昏迷直至死亡后,才擅自从账户中转账。三原告作为谭卫平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谭卫平的个人合法财产,有权要求被告胡琴返还被侵占的财产。被告胡琴从谭卫平的账户向被告刘桂花的账户转账4万元的行为,应由被告胡琴承担责任,被告刘桂花无需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胡琴返还侵占的款项2510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确认无需返还三反诉被告任何款项,并判令三反诉被告返还款项28237.5元,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琴返还侵占原告谭玉国、刘致华、谭懿珊的款项2510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玉国、刘致华、谭懿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胡琴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5元,合计7094元,由被告暨反诉原告胡琴负担。原告已垫付6841元,被告暨反诉原告胡琴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兰兰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滢 校对责任人:曹兰兰 打印责任人:李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