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8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良兵与石玉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兵,石玉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8414号原告:张良兵。被告:石玉甲。原告张良兵与被告石玉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71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金项链6,000元,合计24,8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因朋友接送至法院门口,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两处骨折,用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金项链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打伤经过属实。对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有不实之处,部分在医药房处购买的药物不明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需要病历和处方;2、误工费过高,需要提供社保记录和完税记录,并且按照社保和完税证明的金额申报的工资数计算误工费,否则,只能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过高,只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2日,被告与前妻案外人胡忠慧因财产纠纷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奉城法庭。当日下午4时许,上述案件审理结束后双方在奉城法庭门口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在旁等候胡忠慧的原告见状上前时,遭到被告殴打,致受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2,062.60元。2017年7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张良兵因故受伤,造成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等级。2、张良兵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原、被告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当无异议。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062.6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有证据尚难反映其具体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以2,300元/月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计算,计4,6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30元/日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日计算,计9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0/月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日计算,计1,2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综上,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62.60元、误工费4,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6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玉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良兵医疗费2,062.60元、误工费4,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6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160元,由原告张良兵负担134元,由被告石玉甲负担2,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