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刚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20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刚修,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万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梅学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刚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刚修及辩护人梅学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刚修开始租住在东莞市XXX镇XXX社区国道东XXX号XXX住宿XXX房。自2016年8月开始,张刚修先后六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另作处理)在该XXX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6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XXX房将张刚修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刚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张刚修协助公安人员联系贩毒人员袁某(已起诉)谎称购买毒品,并带公安人员至约定交易地点抓获袁某。该事实有公安出具的说明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刚修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刚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刚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袁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刚修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认其在自己的出租房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共六次,证人李某亦证实其和张刚修共在张的出租房内一起吸食冰毒六次,且二人关于该六次吸毒经过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刚修容留他人吸毒六次的犯罪事实。同时,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张刚修虽只容留一人吸毒,但系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社会危害性亦较大。综上,被告人张刚修当庭辩解其只容留他人吸毒4次,系避重就轻,且与查明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刚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只容留4次,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刚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刚修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刚修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认罪,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刚修没前科,容留吸毒系李某主动联系张刚修,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刚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