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刑更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冯长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50号罪犯冯长波,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辽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长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冯长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79年12月7日因结伙行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冯长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抢劫罪、盗窃罪没有判处,经查:1995年11月至1996年3月间,冯长波伙同他人,先后侵入辽源市西安区南山粮店、矿务局六中校办工厂办公室、西安区东山街繁荣食杂店、梅河口市综合镇高某友家,采取持刀威逼、捆绑或语言威胁的手段,实施抢劫作案4起,抢得款物共价值2.193万余元,抢劫中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1995年至1996年3月,冯长波伙同他人有分有合,先后在辽源市内及山城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14起,盗得款物共价值6万余元。遂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卫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冯长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在监月消费高,有能力而不执行财产性判项,显见其悔改表现不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长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4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