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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德强、江玉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德强,江玉秋,周伟,于聪聪,周刚,张淑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127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森,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亮,该单位职工。被告:周德强。被告:江玉秋。被告:周伟。被告:于聪聪。被告:周刚。被告:张淑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德强、江玉秋、周伟、于聪聪、周刚、张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森、管清亮,被告周德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玉秋、周伟、于聪聪、张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德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63656.71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江玉秋、周伟、于聪聪、周刚、张淑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德强及共同债务人被告江玉秋由被告周伟、于聪聪、周刚、张淑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个人经营性最高额联合保证贷款11万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4%。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周德强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江玉秋未作答辩。被告周伟未作答辩。被告于聪聪未作答辩。被告周刚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淑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德强、江玉秋、周伟、于聪聪、周刚、张淑贞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32100000111),约定被告周德强及共同债务人被告江玉秋、周伟及共同债务人被告于聪聪、周刚及共同债务人被告张淑贞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24万元,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被告周德强的授信额度为11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购布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4%,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为周期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周德强、江玉秋、周伟、于聪聪、周刚、张淑贞均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3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德强发放借款1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德强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周德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83817.06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德强、江玉秋、周伟、于聪聪、周刚、张淑贞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德强发放借款11万元,被告周德强未按期偿还,故被告周德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为83817.0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江玉秋、周伟、于聪聪、周刚、张淑贞分别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并按手印,为被告周德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江玉秋、周伟、于聪聪、周刚、张淑贞应对被告周德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玉秋、周伟、于聪聪、周刚、张淑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德强追偿。被告江玉秋、周伟、于聪聪、张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为83817.0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二、被告江玉秋、周伟、于聪聪、周刚、张淑贞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玉秋、周伟、于聪聪、周刚、张淑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德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案件申请费1388元,合计5564元,由被告周德强、江玉秋、周伟、于聪聪、周刚、张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