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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晓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晓亮,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扶余市,现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晓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姜晓亮驾驶×××号大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扶余市大三家子乡到新源镇团山村,沿14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陶赖昭镇陶东村路口处,与李某驾驶×××号五菱牌普通客车相撞,致姜晓亮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姜晓亮血液中酒精含量237.10mg/100ml。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晓亮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史某、周某、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晓亮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晓亮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姜晓亮驾驶×××号大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扶余市大三家子乡到新源镇团山村,沿14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陶赖昭镇陶东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号五菱牌普通客车相撞,两车损坏,致姜晓亮受伤。案发后,他人报警。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姜晓亮血液中酒精含量237.10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认定从姜晓亮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10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晓亮负次要责任,乘人王某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置、车辆损坏及现场痕迹的相关内容。4、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检验及分析,认定了两车相撞部位、行驶方向、及当时相撞瞬时的车速。5、驾驶人和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取得驾驶证件,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信息的相关情况。6、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记载了姜晓亮伤情及治疗经过。7、扶余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姜晓亮与李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于2017年8月9日经过法院判决,对该事故的损失通过诉讼解决。8、到案经过,证明了案发后,经检测姜晓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10mg/100ml,2016年12月28日对在扶余市雷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姜晓亮采取取保候审。9、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证明姜晓亮犯罪时已成年,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等前科劣迹行为。10、被告人姜晓亮供述,2016年12月17日晚上七点半左右,骑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附近时,对面驶来一辆车,车灯非常亮,那车行驶到我车跟前时,看见是一辆微型车,我来回变光晃那微型车,微型车也没变光,车灯晃的我啥也看不见了,眼前一黑,我就踩刹车,在踩刹车的同时撞上了,撞完后我就摔倒在公路中间了,我腿受伤站不起来,看见微型车上下来一男一女,我喊人帮我给我哥打个电话,这时过来一个男的,给我哥打的电话,打完电话救护车来了,我哥也到现场送我来医院了。出事前我在三家子饭店喝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11、证人李某证实,那天晚上七点多,我开的面包车行驶至出事地点附近时,我正常行驶,对面驶来一辆三轮车,我发现后,那车就快到我车跟前了,我踩刹车往左打舵躲,结果没躲开撞上了,撞完后我下车看骑三轮车男的在路口中间地上躺着受伤了,我害怕了,当时我喝酒了,我就给我朋友张某打电话了,张某来现场后说他开的车,我就在一旁站着了,张某说他开的车,我说我是坐车的了,是我打电话报的警,后来交警队调查出来是我开的车了,我就来把事实如实的交代了。出事之前我喝了两瓶啤酒。12、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12月17日晚上七点多,李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行至出事地点撞上了,我下车后看见撞的是三轮车,骑三轮车的那男的受伤了,李某喝酒了,他打电话找人来替他。13、证人周某证实,我开车到陶东村路口处时看见前方发生事故了,一辆面包车和三轮车撞上了,我下车过去看三轮车在北侧路边停着,骑三轮车那人在十字路口处中间地上躺着,那微型车路南侧沟边停着,一个女的在地上手捂着脑袋在地上来回走,有一个男的在微型车跟前打电话报保险公司,跟前没有别人了,这时又驶来一辆车,车上人也下车了,我们一起过去看骑三轮车那伤者,伤者就说有没有好心人帮他给他哥哥打个电话,我过去了,他告诉我他哥的电话,我帮他打过去了,挂完电话我打了120救护车,叫完救护车我开车回扶余了。14、证人张某证实,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在陶东路口出事了,他让我去现场,到现场看李某开车和三轮车撞上了,骑三轮车的男的受伤了,在地上躺着,我看李某喝酒了,就说是我开的车了,我顶替他,李某就在现场跟前呆着了,骑三轮车那人家属来现场了,后来120救护车来现场把他拉医院去了,我帮他家人把伤者抬车上。我不知道李某是咋撞上的。15、证人史某证实,2016年12月17日晚上几点我忘了,不是我丈夫就是张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张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上述证据,被告人姜晓亮供述的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与证人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所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诊断书、住院病历及扶余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晓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晓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亚君代理审判员  房立坤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