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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504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雷灵辉,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515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及其辩护人雷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波在眉山市东坡区金鑫东街62号6楼其表姐杜某1的住房内,先后多次容留胡某1、胡某2、刘某、杨某、宋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刘波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波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本院(2008)眉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胡某1、胡某2、刘某、杨某、杜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波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波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盼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7)川1402刑初504号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