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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蒋庆余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庆余,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本科文化,原兰溪市粮食局党委书记、局长,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兰溪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庆余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庆余及其辩护人姜国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蒋庆余先后担任兰溪市梅江镇党委书记、兰溪市党委书记、兰溪市市府办副主任兼外事办主任、兰溪市粮食局党委书记、局长,任职期间被告人蒋庆余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土地流转和企业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宋某、张某1、傅某等11人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6.1835万元。具体如下:一、被告人蒋庆余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兰溪市祥盛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1.425万元。1、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宋某为感谢被告人蒋庆余对其在土地流转和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署名方某先的字画三幅,被告人蒋庆余予以收受。经鉴定,上述字画价值人民币6.225万元。2、2009年8月2日,宋某为在兰溪市远宏电缆电线厂的厂房土地流转过程中能得到被告人蒋庆余的关照和帮助,以投资预提分红的形式送被告人蒋庆余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蒋庆余为规避法律,拟好借款协议并将25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宋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出具借条,后宋某根据约定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兑现。被告人蒋庆余予以收受,3、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宋某为感谢被告人蒋庆余对其在土地流转和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每年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现金1万元,三年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蒋庆余均予以收受。4、2009年至2014年连续六年春节期间,宋某为感谢被告人蒋庆余对其在土地转让和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并为继续搞好关系,宋某每年与张某1、石某4等人到被告人蒋庆余家中给被告人蒋庆余送拜年红包,其中宋某每次出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宋某每次个人另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现金人民币1万元。六年共计人民币7.2万元,被告人蒋庆余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画三幅、书画辨认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蒋庆余家扣押的三幅方某先画系宋某行贿给被告人蒋庆余的事实。2、转账凭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证明宋某与被告人蒋庆余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中有25万元系以投资预提分红形式送给蒋庆余,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12月12日宋某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告人蒋庆余归还本息计人民币79.5万元的事实。3、兰溪市远宏电缆电线厂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转让协议二份、收条复印件、远宏电缆土地过户税费票据,证明2009年8月2日,俞某以人民币345万元的价格将兰溪市远宏电缆电线厂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转让给宋某;2009年12月13日宋某以人民币500万元的价格将兰溪市远宏电缆电线厂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转让给石某1,宋某收到石某1支付的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感谢蒋庆余在土地转让和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帮助,于2008年3、4月份在梅江派出所边上的加油站附近送给蒋庆余三幅方某先字画;于2009年下半年,其将转让兰溪市远宏电缆电线厂土地预估利润中的人民币25万元以投资分红的名义送给蒋庆余;于2009年、2010年两年春节前其在送给蒋庆余现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1年春节前其在市府办蒋庆余办公室送给蒋庆余人民币1万元,三年共计人民币3万元;2009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其每年与张某1、傅某、王某1、石某4等浦江老板到蒋庆余家中,每人拿出人民币2000元,以拜年红包名义一同送给蒋庆余。为了感谢蒋庆余在其土地转让过程中的帮助,其每年还单独另送给蒋庆余现金人民币1万元,六年共计人民币7.2万元,对于以上行贿的财物,被告人蒋庆余均予以收受的事实。5、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与宋某签订了兰溪市远宏电缆电线厂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45万元,但后来是过户给石某1的,宋某在这之间赚取了差价,其是因为宋某在转让土地是有名气的才找他帮忙的事实。6、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以人民币500万元向宋某购买了横溪镇工业区的兰溪市远宏电缆电线厂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这一土地是俞某卖给宋某的事实。7、书法字画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方某先所作的人物山水画价值人民币42500元,方某先所作的书法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14750元。8、被告人蒋庆余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明确供认宋某曾于2008年3、4月份在梅江派出所边上的加油站附近送给其三幅方某先字画;于2009年下半年,将转让兰溪市远宏电缆电线厂土地预估利润中的25万元送给其,其拟好借款协议并将25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宋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出具借条,后宋某根据约定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兑现;于2009年、2010年、于2011年春节前送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三年共计人民币3万元;2009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宋某每年与张某1、傅某、王某1、石某4等浦江老板以每人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给其一个集体红包,宋某每年还单独另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六年宋某送给其共计人民币7.2万元。其明知宋某是为了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帮忙,仍为其谋取利益,并对以上行贿财物均予以收受的事实。二、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兰溪市天赢纺织厂负责人石某2为在购买土地开办企业能得到被告人蒋庆余的关照和帮助,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石某2顺利购得18亩工业用地。石某2为表示感谢,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蒋庆余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土地使用权登记调查审核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新胜村2009-4-A工业用地土地勘测定界图,证明2010年3月,兰溪市天赢纺织厂获得土地出让一宗。2、证人石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为能购得土地,在47省道横木段的路边送给蒋庆余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蒋庆余的帮助下其购得位于工业园区18亩工业用地。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其为感谢蒋庆余在兰溪市站附近路边送给蒋庆余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蒋庆余均予以收受。3、被告人蒋庆余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明确供认石某2为购买工业园区土地找其帮忙,于2009年下半年在47省道路边送其人民币10万元,在事成后2010年又在兰溪客运西站送其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蒋庆余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兰溪市恒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14.4万元。1、2008年年底的一天,张某1为感谢被告人蒋庆余在其购买30亩工业用地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蒋庆余予以收受。2、2009年年底的一天,张某1为感谢被告人蒋庆余在其购买20亩工业用地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现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蒋庆余予以收受。3、2010年年底的一天,张某1为感谢被告人蒋庆余在其购买工业用地和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蒋庆余予以收受。4、2009年至2014年连续六年春节期间和2016年春节期间,张某1为感谢被告人蒋庆余对其在土地转让和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并为继续搞好关系,每年与石某4等人到被告人蒋庆余家中给被告人蒋庆余送拜年红包,其中张某1每次出资人民币2000元。七年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蒋庆余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兰溪市恒昌包装纸箱有限公司土地资料、兰溪市恒昌包装纸箱有限公司土地资料,证明兰溪市恒昌包装纸箱有限公司于2008年在新胜工业园区购得30亩工业用地、2009年在新胜工业园区购得20亩工业用地的事实。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底的一天,其为感谢蒋庆余在购买工业用地过程中的帮助,在兰溪市蒋庆余家附近送给蒋庆余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9年其在蒋庆余的帮助下购得位于新胜工业园区20亩工业用地。为感谢蒋庆余的帮助,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在兰溪市蒋庆余家附近送给蒋庆余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在兰溪市国际大酒店附近马路边送给蒋庆余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9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期间(2015年除外),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得到蒋庆余的照顾,其每年与宋某、傅某、王某1、石某4等浦江老板到蒋庆余家中,每人拿出人民币2000元,以拜年红包名义一同送给蒋庆余。其中其送给蒋庆余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上述款项被告人蒋庆余均予以收受的事实。3、被告人蒋庆余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明确供认2008年年底的一天傍晚,张某1在其家附近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张某1在其家附近送给其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张某1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9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期间(2015年除外),张某1每年与宋某、傅某、王某1、石某4等浦江老板到其家中,每人拿出人民币2000元,以拜年红包名义一同送给其,其中张某1送给其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其均予以收受。四、被告人蒋庆余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兰溪市嘉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2.2万元。1、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傅某为感谢被告人蒋庆余在购买工业用地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蒋庆余予以收受。2、2017年3月的一天,傅某为感谢被告人蒋庆余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以赞助被告人蒋庆余女儿创业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现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蒋庆余予以收受。3、2010年至2013年连续四年春节期间和2016年春节期间,傅某为感谢被告人蒋庆余对其在土地转让和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并为继续搞好关系,每年与张某1、石某4等人到被告人蒋庆余家中给被告人蒋庆余送拜年红包,其中傅某每次出资现金人民币2000元,五年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蒋庆余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兰溪市嘉艺纺织有限公司土地资料,证实兰溪市嘉艺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在购得15亩工业用地的事实。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为购买工业用地找蒋庆余帮忙,最终蒋庆余为其安排原宋宅红砖厂地块15亩工业用地。2010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其为感谢蒋庆余的帮助,送给蒋庆余人民币10万元。2015年蒋庆余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6年下半年,蒋庆余将本息共计人民币21.2万元归还给其。2017年3月,其为感谢蒋庆余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帮助,以退还利息的方式通过银行转账送给蒋庆余人民币1.2万元。2010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期间(除2014、2015年),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得到蒋庆余的照顾,其每年与张某1、宋某、王某1等人到蒋庆余家中,每人拿出人民币2000元,以拜年红包名义一同送给蒋庆余,当中其送蒋庆余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上述款项被告人蒋庆余均予以收受的事实。3、被告人蒋庆余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明确供认2009年年底的一天,傅某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傍晚,傅某来其办公室,往其办公桌抽屉内塞进去一个塑料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7月,其向傅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6年7月份一次性归还傅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2万元。2017年3月份左右,傅某将其支付给他的利息人民币1.2万元退还给其。2010年-2013年春节以及2016年春节,共计5年,傅某和其他几个浦江老板每年都来其家中拜年,每人出人民币2000元包一个大红包给蒋庆余,这样5年傅某一共给其的红包为人民币1万元,上述款项其均以收受的事实。五、2009年5月份的一天,兰溪市同乐磁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石某3为在兰溪市丝绸总厂腾退工作中得到被告人蒋庆余的关照和帮助,送给被告人蒋庆余价值人民币2.48万元的黄金挂坠一个。后兰溪市丝绸总厂顺利腾退,石某3为表示感谢,于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蒋庆余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黄金挂坠1个、石某3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查询经过,证实石某3于2009年5月5日,在解百新世纪商厦周生生品牌专柜有一条“千足金金块”的消费记录,以银行卡支付人民币24800元的事实。2、证人石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为尽早解决兰溪市丝绸总厂腾退工作到杭州找正在培训的蒋庆余帮助,在杭州某宾馆附近其车内送蒋庆余价值人民币2.48万元黄金挂坠一个。于2010年中秋节前,其为感谢蒋庆余在丝绸总厂腾退工作中的帮助,在浦江大酒店送蒋庆余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蒋庆余予以收受的事实。3、被告人蒋庆余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明确供认2009年5月份,石某3为尽早解决丝绸总厂腾退工作到杭州找其,在杭州某宾馆附近石某3的车内送其100克的黄金挂坠一个。2010年中秋节前,石某3为感谢其在丝绸总厂腾退工作中的帮助,在浦江大酒店送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其均予以收受的事实。六、被告人蒋庆余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14.2万元。1、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蒋庆余在其购买18.5亩工业用地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蒋庆余予以收受。2、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王某1为在购买工业用地以及为感谢被告人蒋庆余在其购买工业用地和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每年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现金人民币1万元,三年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蒋庆余均予以收受。3、2009年至2013年连续五年春节期间和2016年春节期间,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蒋庆余对其在土地转让和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及继续搞好关系,每年与张某1、石某4等人到被告人蒋庆余家中给被告人蒋庆余送拜年红包,其中王某1每次出资现金人民币2000元,六年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蒋庆余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兰溪市七彩包装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调查审核表等土地资料,证实2009年浙江七彩包装有限公司购得位于原宋宅砖瓦厂地块18.5亩工业用地的事实。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前,其为在购买工业用地,在内送给蒋庆余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感谢蒋庆余的帮助,2010年春节前,其送给蒋庆余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送给蒋庆余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1年春节前,其到送给蒋庆余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期间(除2014、2015年),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得到蒋庆余的帮助,其每年与张某1、傅某、宋某等人到蒋庆余家中,每人拿出人民币2000元,以拜年红包名义一同送给蒋庆余,其中其送蒋庆余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上述款项被告人蒋庆余均予以收受的事实。3、被告人蒋庆余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明确供认其利用职权帮王某1解决工业用地问题,共计收受王某1现金人民币14.2万元。2010年上半年一天下午,王某1在其横溪工业园区办公室送其人民币10万元。2008年-2010年年底(2009年-2011年春季前),王某1连续三年到其的办公室,每次都送其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2009年-2013年春节以及2016年春节,王某1和张某1等浦江老板向其拜年,每年拿出人民币2000元和其他浦江老板一起给其一个大红包,六年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上述款项其均予以收受的事实。七、2009年至2014年连续六年春节期间和2016年春节期间,兰溪市三泰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4为感谢被告人蒋庆余对其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及继续搞好关系,每年与张某1等人到被告人蒋庆余家中给被告人蒋庆余送拜年红包,其中石某4每次出资人民币2000元,七年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蒋庆余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兰溪市三泰化纤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调查审核表等土地资料,证实2009年兰溪市三泰化纤有限公司购得位于梅江镇新胜村13.3亩工业用地的事实。2、证人石某4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6年(除了2015年)这7年春节期间,其和在横溪办厂的浦江老板张某1、王某1、傅某等人每年都去蒋庆余家拜年,每年每人都包给蒋庆余父母人民币2000元红包,7年一共包给蒋庆余父母红包人民币1.4万元。包红包的原因是蒋庆余是的党委书记主管工业,其在办厂,在平时工作中都需要蒋庆余照顾,而且其办厂的土地也是蒋庆余在当时竞争十分激烈的情况下给安排的事实。3、被告人蒋庆余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明确供认2009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除2015年),石某4为感谢其在购买工业用地和企业经营过程中的照顾,石某4送其红包人民币1.4万元,其均予以收受的事实。八、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原兰溪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周某1为在购买土地得到被告人蒋庆余的关照和帮助,送给被告人蒋庆余价值人民币1.1735万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纪念”50克金条一根,被告人蒋庆余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金条50克、扣押照片二张、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经周某1确认从被告人蒋庆余处扣押到的“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50克金条为其所赠送,及周某1于2009年10月23日在邮政局以人民币23470元购买了黄金产品的事实。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其买了二块黄金金条共计100克总价23470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个周末,其为能在工业园区顺利购买土地,到诸某镇双牌上蒋村蒋庆余的家中,送给蒋庆余价值人民币11735元的“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50克金条一根。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3日,其陪同周某1在邮政局集邮门市部选购了两块黄金金条,是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的纪念款式,每块黄金重50克,最后成交价是234.7元每克,成交金额是人民币23470元。周某1当时说是为了女儿周某3找工作买点贵重礼品放家里送人的事实。4、被告人蒋庆余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明确供认周某1为了购买工业园区的土地寻求其的帮助,周某1在其老家送了一块50克或100克黄金的事实。九、被告人蒋庆余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1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525万元。1、2007年、2008年、2009年年底,陈某1为在购买土地和企业经营过程中得到被告人蒋庆余的关照和帮助,每年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现金人民币1万元,三年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蒋庆余均予以收受。2、2008年下半年,陈某1为在购买土地和企业经营过程中能得到被告人蒋庆余的关照和帮助,邀请被告人蒋庆余去西安考察,并在西安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蒋庆余予以收受。3、2008年下半年,陈某1为在购买土地和企业经营过程中能得到被告人蒋庆余的关照和帮助,邀请被告人蒋庆余到杭州,在柳村家中陈某1购买了柳村画的枇杷画一幅送给被告人蒋庆余,被告人蒋庆余予以收受。经鉴定,该画价值人民币0.525万元。4、2009年下半年,陈某1为在购买土地和企业经营过程中能得到被告人蒋庆余的照顾,在横溪商会组织商会成员和被告人蒋庆余等班子成员去千岛湖游玩时,送被告人蒋庆余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蒋庆余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柳某2画1幅、扣押照片1张,证实经陈某1、被告人蒋庆余确认,扣押到的柳某2枇杷画为陈某1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的事实。2、书画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柳某2所作的枇杷画价值人民币5250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在企业经营和土地购买过程中得到蒋庆余的照顾,2007年、2008年两年年底到送其人民币1万元;2009年年底在永昌往兰溪市区方向某路边送给蒋庆余人民币1万元。2008年下半年,在邀请蒋庆余去西安考察期间在西安住宿宾馆内送蒋庆余人民币2万元。在邀请蒋庆余到杭州拜访横溪画家柳村期间在柳村家中其购买了1幅柳村的枇杷画送给蒋庆余。2009年下半年,横溪商会组织商会成员和蒋庆余等班子成员去千岛湖游玩期间,其在千岛湖住宿宾馆内送蒋庆余现金1万元,上述款项被告人蒋庆余均予以收受的事实。4、被告人蒋庆余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明确供认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1为在企业经营和土地购买过程中得到其的照顾,于2007年至2009年共送给其财物人民币6.525万元,其均予以收受的事实。十、被告人蒋庆余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兰溪市广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1、2007年年底,柳某1为感谢被告人蒋庆余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蒋庆余予以收受。2、2008年年底,柳某1为感谢被告人蒋庆余在其当选为横溪商会会长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蒋庆余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柳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其为感谢蒋庆余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帮助,送蒋庆余人民币1万元。2008年年底,其为感谢蒋庆余在其当选为横溪商会会长过程中的帮助,送蒋庆余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蒋庆余均予以收受的事实。2、被告人蒋庆余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明确供认柳某1为感谢其在工作上的帮助,曾于2007年在其公司办公室、2008年在其横溪家中各送其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十一、被告人蒋庆余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2财物共计人民币3.38万元。1、2016年底的一天,张某2为感谢被告人蒋庆余在兰溪市粮食局工程项目发包和工程款支付方面的关照和帮助,送给被告人蒋庆余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蒋庆余予以收受。2、2017年3月份,被告人蒋庆余家门口防腐木更换,张某2为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能得到被告人蒋庆余的照顾,为被告人蒋庆余支付防腐木更换工程尾款人民币0.3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兰溪市粮食局2013年至今维修工程明细、兰溪市粮食局2013年至今维修工程相关材料,证实张某2负责了2013年-2016年间兰溪市粮食局的四项维修工程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2月18日,张某2现金支出账户中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3、销货清单,证实陈某2从金色家园B-3-6工程中收入共人民币11800元,其中尾款为人民币3800元的事实。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以来,其挂靠在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下,并在蒋庆余帮助下承做了兰溪市粮食局大楼修缮工程、粮食局食堂改造工程、诸某粮库主体工程(在建)等项目。2016年底的一天,其为感谢蒋庆余在工程项目发包和工程款支付方面的帮助,到金色家园小区蒋庆余家中送了人民币3万元,蒋庆余予以收受。2017年3月份,其为蒋庆余家的防腐木工程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3800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5日,一个姓张的人来为金色家园B幢3单元106室的工程付余款人民币3800元。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蒋庆余出门走路,张某2送来一只黑色塑料袋说是给蒋庆余女儿结婚买东西的。蒋庆余回来说里面有2万元还是3万元,这笔钱是蒋庆余拿去处理的事实。7、被告人蒋庆余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明确供认2012年以来,张某2在其的帮助下从粮食局及其下属粮食购销公司承包并收入工程款共计有人民币4000万元左右。2016年年底,张某2到其位于金色家园的家中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2017年3月,张某2为其代付了防腐木工程的尾款的事实。案发后,兰溪市监察委员会从被告人蒋庆余家中查扣了署名方增先的书画三幅、柳村枇杷画一幅、50克和100克24K黄金各一块等赃物。证明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蒋庆余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兰溪市监察委立案调查,次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留置于金华市留置监察所进行调查的事实。2、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蒋庆余处扣押到蒋某书画10幅、金某书画4幅、王某2成书画1幅、逸光1幅、厚德载物1幅、马鸿达1幅的事实。3、自书交代材料,证实被告人蒋庆余于2017年8月26日提交的自行供述受贿事实。4、借贷大事记、资产变动说明、权益表,证实被告人蒋庆余在案发前自行记载在电脑中的财产变动情况。5、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蒋庆余于2007年1月-2008年3月,任兰溪市梅江镇党委书记;于2008年3月-2011年10月,任兰溪市党委书记;于2011年10月-2012年11月,任兰溪市市府办副主任兼外事办主任;于2012年11月-至今,任兰溪市粮食局党委书记、局长。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7月19日晚,兰溪市监察委员会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蒋庆余的住所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659号金色家园B3-6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相关物品的事实。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蒋庆余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庆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庆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庆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三幅方增先书画、一幅柳村枇杷画及50克和100克24K黄金各一块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蒋庆余尚未退出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PAGE?-1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