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与卢付阳、卢何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卢付阳,卢何艳,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龚金福,闫红花,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焦鹏,陈明,李珍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168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路南。委托代理人刘红忠,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付阳,男,汉族,住杞县。被告卢何艳,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邢口大魏店村。被告龚金福,男,汉族,住杞县。被告闫红花,女,汉族,住址同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号。被告焦鹏,男,汉族,住杞县。被告陈明,男,汉族,住杞县。被告李珍珍,女,汉族,住杞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杞县支行)诉被告卢付阳、卢何艳、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公司)、龚金福、闫红花、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焦鹏、陈明、李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忠、姚歌、被告卢付阳、卢何艳、五谷公司、龚金福、闫红花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基公司、焦鹏、陈明、李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卢付阳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付阳提供99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被告卢付阳、卢何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五谷公司、银基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分别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二被告以其各自的保证金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卢何艳、五谷公司、龚金福、闫红花、银基公司、焦鹏、陈明、李珍珍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八被告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付阳提供了贷款,但被告卢付阳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卢付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70748.38元(本金99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180748.38元)、罚息及复利,判令原告对被告五谷公司、银基公司设定质押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卢何艳、五谷公司、龚金福、闫红花、银基公司、焦鹏、陈明、李珍珍对被告卢付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付阳、卢何艳辩称:被告卢付阳、卢何艳从没有收到银行贷款,也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在担保一栏中是在空白纸上事先签字,也没有见到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真正内容,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被告五谷公司辩称:五谷公司确实收到了涉案款项,本案的真正贷款人是五谷公司,其他借款人及担保人并没有收到本案贷款,他们在担保人一栏中只是签了空白字,并不知道是保证,五谷公司愿意承担本案贷款,但是本案的质押合同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折算在本金之内。被告龚金福、闫红花辩称:被告卢付阳、卢何艳的辩称是真实的,我们让卢付阳夫妇在银行的签字都是事先打印好的,他们当时签字时没有看,也没有加盖公章,我们愿意承担本案的借款责任。被告银基公司、焦鹏、陈明、李珍珍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卢付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付阳发放贷款99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46667‰,浮动比例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逾期贷款利息为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5年1月7日,被告五谷公司、闫红花、龚金福、卢何艳签订有保证合同,自愿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月6日,被告焦鹏、陈明、李珍珍签订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五谷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与其妻子常丽霞签订夫妻担保承诺书,自愿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9日,被告龚金福、闫红花签订夫妻担保承诺书,自愿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7日,被告五谷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动产质押合同,以99万元保证金对上述贷款本息作质押。2015年1月7日,被告银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以24304089元保证金对上述贷款本息作质押。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如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贷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客户明细对账单、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9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谷公司、银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应在动产质押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五谷公司、银基公司设定质押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46667‰,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1.200005‰,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卢付阳、卢何艳辩称款没有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被告五谷公司辩称质押合同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付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贷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46667‰计算,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1.200005‰计算,从2016年1月7日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卢何艳、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龚金福、闫红花、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焦鹏、陈明、李珍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设定质押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7元,由被告卢付阳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焦鹏、陈明、李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审 判 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孙树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