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申56-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詹某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詹某坤,黄某霞,严某,袭某,张某,王某,贺某棠,黄某佳,麦某全,梁某文,粱某逢,朱某亮,李某娥,何某东,陈某红,罗某浩,周某文,邱某,陈某荣,邓某平,房某娟,王某莹,蔡某海,蔡某槐,徐某聪,梁某发,程某,关某,熊某,罗某强,禤某琴,谢某乐,梁某俊,朱某标,黄某荣,谢某颖,潘某驰,叶某妮,周某,王某花,谭某才,游某,宋某聪,叶某辉,肖某平,幸某,廖某,陈某,冯某豪,冯某标,萧某仪,张某鹏,梁某萌,周某泳,何某刚,黄某华,何某平,黄某根,杨某龙,欧某红,邓某,潘某茂,关某英,梁某,胡某华,陈某妹,区某豪,黄某红,马某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5民申56-1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路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经大厦F3.83DA。法定代表人:蒋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才,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经纬,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詹某坤,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霞,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严某,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袭某,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贺某棠,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佳,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麦某全,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梁某文,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粱某逢,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某亮,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娥,女,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某东,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红,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某浩,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文,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邱某,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荣,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某平,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房某娟,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莹,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某海,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某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聪,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梁某发,男,1987年7日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程某,女,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关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某,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袁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某强,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禤某琴,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某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梁某俊,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某标,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荣,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某颖,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某驰,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叶某妮,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花,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谭某才,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游某,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某聪,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叶某辉,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某平,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幸某,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廖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某豪,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某标,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萧某仪,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鹏,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梁某萌,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泳,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某刚,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华,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某平,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根,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龙,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广州市,住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欧某红,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广州市,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某,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某茂,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关某英,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某华,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妹,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区某豪,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红,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英,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述被申请人简称为69位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熊飞,广东道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鹏公司)因与69位被申请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2017)粤0115民初3663-3711、3726、3727号民事判决(共51宗,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粤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程序错误。我司认为:原审案为系列案,属于共同诉讼案件,一方人数众多,且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出现了原则性分歧,不适宜采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快审程序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前、开庭过程中均向法院提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二、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确定民事责任时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应当按照《商品房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履行。根据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备交房条件的时间应当是2016年9月14日,也就是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2.根据第九条第二项延期交房免责规定,由于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的原因致使该商业房的水电煤气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安装不能按计划完成,以致甲方不能按期交楼,可以免责,而原审法院认定交房的条件和时间错误。3.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接收该商品房。该约定里面的验收期限,是收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而本案当中,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发出收楼通知,至原审案件立案之前被申请人都没有对商品房提出任何异议,该条文约定,应视为被申请人同意接收该商品房,更无存在再审申请人延期交楼的问题,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而原审法院对上述约定均不予采纳,却认定申请人逾期交楼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依此所作的裁决结果错误。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在案件原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就通气情况多次向广州南沙发展燃气有限公司调取涉案房屋具备永久通气的时间,但燃气公司拒绝向再审申请人提供。为此,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向法院就涉案房屋具备永久通气的时间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法院未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使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3.判令原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69位被申请人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上述案件并非民诉法中所规定的共同诉讼案件,本案的代理人在接受代理的过程中是在不同的时段接受代理,为了提高效率,在同一时间立案。人民法院是分别立案、分案审理,本案的69位被申请人并非共同原告,只是因为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同,所以人民法院并案审理,双方不存在对事实有原则性分歧,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不具备交楼条件,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收楼的方式通知被申请人收楼,如果事实上有重大分歧,也是申请人在缺乏证据基础事实上的抗辩,双方中的争议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完全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在本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经查明涉案房屋到2017年5月12号才基本具备通气条件,申请人粤鹏公司在2017年7月18号才按照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收楼,一审法院判决迟延交楼的时间从约定的交楼时间开始计至书面收楼通知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人认为因公用事业单位的原因导致水电气不能按期交楼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不具备交楼条件之前已收到收楼通知,但没有任何书面的形式表达拒绝收楼,构成默认收楼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述案件是否应当再审,主要是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审查原审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应当再审的情形。经审查:(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有错误的问题。1.上述案件属于法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首先,上述案件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合同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亦有明确约定,双方对案件的一些事实虽存在分歧,但实质性争议仅在于粤鹏公司是否有依约履行通知收楼的义务,而该争议并非原则性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其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仍可调查收集证据,以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况且,上述案件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为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的事实。再次,上述案件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是指单个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人数(十人以上),在上述案件中,每一个案件的原告方均为一至两人,显然不属于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粤鹏公司将系列案件作为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主张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2.上述案件属于快审案件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法发〔2017〕14号)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实施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16]8号)均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可以采用速裁方式审理。3.上述案件属于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案件。该系列案件为金钱给付案件,各案标的额均为广东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其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所规定的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不存在该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情形。因此,上述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并无不当。综上,上述案件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粤鹏公司主张上述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快审程序进行审理,而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再审主张,依据不足。(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事实认定缺乏基本证据的问题。原审判决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楼宇于2017年3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验收规划合格证》、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人防工程验收、于2017年4月13日取得环保验收、于2017年4月26日取得《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粤鹏公司亦承认涉案房屋于2017年4月26日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等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楼之日,尚不具备法定及约定的交楼条件;并基于粤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之后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通知被申请人收楼的义务,从而认定粤鹏公司构成违约。粤鹏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所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在涉案楼宇具备交楼条件后,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通知原告收楼的义务。故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依据,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确定民事责任时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问题。(三)关于原审是否有未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进行调查收集的问题。粤鹏公司虽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审提出由法院向广州南沙发展燃气有限公司调查涉案楼宇具备通气条件日期的申请,但涉案楼宇何时具备通气条件,并非案件据以作出判决所需要查明的事实。况且,对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粤鹏公司,而粤鹏公司亦有向广州南沙发展燃气有限公司去函查询,广州南沙发展燃气有限公司已就此问题进行了回复,其显然也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情形。据此,本院在原审中不再接纳被告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粤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伟彤审判员 钟丽炜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麦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