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常磊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90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常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磊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2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常磊上诉请求: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2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河间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起诉讼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地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事故车辆系保险标的物,车辆在河间市××队上的牌照,上诉人又常年居住在河间,故在本案中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就是河间市,所以河间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起诉人常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赔偿起诉人车损146400元、鉴定费7320元、施救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常磊所有冀J×××××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和不计免赔。2017年2月27日常磊驾车在106国道文安县夏村与贾存利驾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常磊汽车损坏,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常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意见,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地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常磊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在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不在本院管辖区域之内,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遂裁定:对常磊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常磊提起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的诉讼,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保险标的物,即常磊名下的冀J×××××号小型车登记注册地在河间市××村,作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河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27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