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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7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薛记性、常改霞等与薛芳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记性,常改霞,王丽娜,薛项乾,薛项钦,薛芳兵,申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7227号原告薛记性,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薛玉佩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改霞,女,系薛记性之妻,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常改霞,女,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薛玉佩之母。原告王丽娜,女,1992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薛玉佩之妻。原告常改霞、王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项乾,男,201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薛玉佩长子。原告薛项钦,男,201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薛玉佩次子。薛项乾、薛项钦的法定代理人:王丽娜,系薛项乾、薛项钦母亲。被告薛芳兵,男,生于1985年3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申庆华,女,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薛记性、常改霞、王丽娜、薛项乾、薛项钦、诉被告申庆华、薛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记性的委托代理人常改霞,原告常改霞、王丽娜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希根,原告薛项乾、薛项钦的法定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芳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薛芳兵、申庆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一切涉诉费用。原告主张的实事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亲属薛玉佩与薛芳兵一起在薛纪才的钻井队上打工,薛芳兵是材料员,薛玉佩是技术员。薛芳兵夫妇因买房、抚养孩子等生活需要借用了薛玉佩2013年、2014年在钻井队打工的工资45000元,当时口头商定月息2分。2016年3月份薛芳兵补写了一张借条,2016年3月24日薛玉佩因车祸不幸身亡。后来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时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债权,现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被告申庆华答辩称:1.被告申庆华与薛芳兵于2017年4月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薛芳兵在薛纪才的钻井队上负责材料及财务,原告所说的欠款是原告工资,属拖欠工资。2.该笔借款没有用于购买房屋,抚养孩子。被告薛芳兵常年在外与别人以“夫妻”或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生活,大部分资金都用于他们的生活,婚姻期内薛芳兵转给申庆华母子的钱,只够维持正常生活开支。3.原告借条上称该笔借款系薛玉佩的2013年、2014年工资款,用途是在滑县购买房屋,这是错误的,该款没有用到滑县购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案外人薛玉佩系原告薛记性、常改霞的父母;原告王丽娜系薛玉佩之妻;原告薛项乾、薛项钦系薛玉佩之子。薛玉佩生前与薛芳兵一起在薛纪才的钻井队上打工,薛芳兵是材料员且负责为工人发放工资,薛玉佩是技术员,被告薛芳兵借用了薛玉佩2013年、2014年在钻井队打工的工资45000元,并于2016年3月16日向薛玉佩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薛玉佩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此款系2013年、2014年工资款,此款用于滑县买房。借款人:薛芳兵身份证号:410526198503098673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24日原告的亲属薛玉佩因车祸去世。被告薛芳兵与被告申庆华于2012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4月14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第四项约定“甲(薛芳兵)乙(申庆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及婚后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芳兵向薛玉佩借款4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薛芳兵理应偿还;薛玉佩去世后原告薛记性、常改霞、王丽娜、薛项乾、薛项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债务人薛芳兵主张权利;因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薛芳兵与被告申庆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申庆华提出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关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庆华辩称在二人离婚时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以此抗辩对债务不偿还;因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便是被告申庆华将该债务清偿,其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书向被告薛芳兵追偿。故对被告申庆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记性等五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按年息6%计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记性称双方口头商定月息2分,但是由于薛玉佩已经死亡,薛记性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关于月息2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芳兵、被告申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记性、常改霞、王丽娜、薛项乾、薛项钦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算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年息6%分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薛芳兵、申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九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