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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欠张胜军328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与理由:陆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欠沭阳县欧洲城小区1-109、1-110、1-111三套门面房按揭贷款及案外人广州奔联汽配有限公司共同债务74175元不持异议,同时陆某对一审法院关于上述财产、债务的分割也不持异议,但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欠案外人张胜军3280000元存在争议。陆某主张不存在该笔债务。因张某1在一审中提出的共同债务金额为2850000元,而一审法院最终的判决金额却超出了张某1主张的共同债务金额。另外,张某1向陆某出具的保证书中也能够证明张某1的对外债务为2000000元的银行贷款,且该贷款由张某1一人承担,与陆某无关。保证书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已对财产及债务分割作出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1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超出张某1的主张,一审认定的共同债务有相关的事实和转账记录为凭。陆某在一审中也只是主张相关债务另案处理,不宜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张某1、陆某婚后财产(价值6622511元),陆某对该共同财产享有70%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某与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发生矛盾,张某1于2016年5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后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陆某又于2016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张某2、男孩张焯然随张某1共同生活等。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1260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但双方对有关财产未予处理。现陆某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陆某提交了张某1于2015年11月14日、2016年4月11日写的保证书两份,证明张某1曾与她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张某1自认欠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不欠其他任何债务,即使有其他债务也与陆某无关。陆某据此要求分得70%的共同财产。张某1认为该保证书系被陆某逼迫而写,因在此前张某1有婚外情行为,此时双方已经分居,为了使陆某能回家生活,就按照陆某的要求写了上述保证书。该保证书并不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的协议,也不能作为双方财产分割的依据。关于陆某、张某1双方所述的财产及债务,一审法院分述并认定如下:一、关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健康家园小区9幢东1室别墅。2007年2月2日,张某1与案外人沭阳县万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某1购买位于沭阳县健康家园小区9幢联排公寓东一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24056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29056元,余款29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7年2月14日,张某1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沭阳县支行及沭阳县万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张某1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农业银行沭阳县支行借款295000元用以支付购房尾款,张某1并在该银行开立账号为50×××76的账户作为贷款结算账户。2009年9月10日,上述房屋取得产权登记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1。一审庭审中,张某1称上述房屋系其父亲张胜军借其名义购买,由其父亲交付首付款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应为张胜军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出示加盖沭阳县万和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章的银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张、加盖中国农业银行沭阳县支行印章的存款凭证复印件36张及银行按揭余款结算单据复印件6张予以证明。陆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出示的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存款凭证及银行按揭余款结算单据等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加盖了沭阳县万和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沭阳县支行印章,能够证明其真实、合法,应予认定。上述证据证明了该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均系张某1父亲张胜军交付、归还,故该房屋应为张胜军出资以其子即张某1名义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健康家园小区9幢东1室别墅系被告张某1的个人财产。陆某要求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沭阳县欧洲城小区1-109、110、111三套门面房。2013年10月,张某1与案外人江苏瑞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1购买位于沭阳县欧洲城小区1幢109、110、111室房屋(门面房)。其中109室房屋价款为1582747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791747元,余款791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110室房屋价款为125957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630570元,余款629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111室房屋价款为1921938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961938元,余款9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10月17日,案外人江苏瑞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张某1出具了上述购房首付款收据3张,载明收到上述首付款。后陆某、张某1在交通银行宿迁分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由陆某、张某1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尚欠房屋按揭贷款1804833.43元。此后陆某没有归还过。张某1父亲张胜军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该按揭贷款28000元。在此之前,张某1的父亲张胜军于2013年10月10日向张某1银行账户转入900000元款。2014年2月28日,张某1的父亲张胜军通过案外人郑红梅的账户向张某1银行账户转入1700000元款。张某1称该9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三套门面房购房定金,1700000元款用于归还购房的银行贷款,张胜军为购买上述三套门面房支付了2600000元,故案涉三套门面房系陆某、张某1与张胜军按份共有。陆某对张某1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上述转款属实,但只能证明张某1与张胜军之间存在资金流转记录,不能达到张胜军出资购买上述三套门面房的证明目的。诉讼过程中,经过双方竞价,张某1以5600000元竞得该三套门面房,张某1给付陆某房屋折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的该三套门面房系陆某、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由陆某、张某1交付购房首付款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经过竞价确定了房屋的价值和归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张某1主张该三套房屋系其父亲出资2600000元购买,应为陆某、张某1及张胜军共有财产,但张某1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张胜军向张某1的账户转款,并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故对张某1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2016年8月21日,尚欠房屋按揭贷款1804833.43元,陆某没有归还过该款,此后所还贷款应当视为张某1所还。该房屋由张某1竞得,尚欠的按揭贷款也应由其归还为宜。房屋的价值减去贷款1804833.43元,余额应当由陆某、张某1共同所有,张某1应当给付陆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三、关于欧洲商城三套门面房的租金。对于欧洲商城1-109、110、111三套商铺,张某1于2015年7月20日与承租人裘飞签订了1-109、110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5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第一年租金为10万元,第二年租金为110000元,第一年租金在2015年7月30日付清,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的6月20日前付清,承租方给付出租方转让费及装修费100000元。对于1-111商铺,张某1与郁红青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6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7日,第一年租金为8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80000元,第一年租金在2016年10月26日前付清。上述房屋的当期租金均由张某1收取。对于上述租金,陆某认为109、111号房屋租金从2016年7月20日至法院判决分割财产之日的租金陆某应当分得,该房屋的装修及转让费100000元,陆某也应当分得;111号房屋租金暂计80000元,该财产属于陆某、张某1共同财产,双方虽然离婚,但财产未分割,租金仍应当分割给陆某。张某1称109、110号房屋的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租金110000元在双方离婚后取得,陆某不应当分得,对于111号商铺租金系双方离婚后才租出,陆某也不应当分得。一审法院认为,陆某、张某1于2016年10月18日离婚,109、111号商铺装修及物品转让费100000元系2015年7月份收取,距离双方离婚时间较长,考虑双方收取该款后,共同生活期间的生产、生活支出,陆某要求分得该款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该两套商铺自2016年7月20日至财产分割期间的租金以及111号房屋至财产分割期间的租金,因上述房屋系陆某、张某1共同财产,双方虽然离婚,但财产未分割,这些租金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孳息,陆某要求分割该租金,应当支持。考虑双方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以及所收租金对应的租期尚未到期等具体情况,陆某应当分得的租金酌定为70000元为宜。四、关于沭阳百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资产。2012年1月11日,张某1设立沭阳百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张某1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公司总资产价值400000元,公司归张某1所有,张某1给付陆某折价款。张某1称该公司尚欠广州奔联汽配有限公司汽车零配件款74175元,并交付了公司所用厂房的租金和水电费,应当从公司资产中予以扣除。陆某对张某1所述的上述债务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该公司的价值及归属达成一致,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该公司欠广州奔联汽配有限公司债务74175元,由张某1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和债务清单,欠款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4日,该证据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这些债务发生在陆某、张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在处理该公司资产过程中予以扣除。对于张某1所称的公司所用房屋的租金,因租金已经交付,且是发生在陆某、张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1要求从资产中冲除该房屋租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张某1主张的公司水电费用,张某1提交2016年11月8日和2017年4月7日的收据,这些费用发生在陆某、张某1离婚后,系张某1单独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张某1承担。综上,该公司应当归张某1所有,欠广州奔联汽配有限公司的债务74175元应由张某1负责偿还为宜。公司价值减去该债务后,张某1应当给付陆某公司(资产)折价款162912.5元。五、关于车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牌号为苏N×××××大通牌轿车一辆(在张某1处)、奔驰牌GLK300型轿车一辆(在陆某处)。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苏N×××××大通牌轿车价值90000元、奔驰牌GLK300型轿车价值220000元。双方均同意车辆现在谁处就归谁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车辆的归属及价格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奔驰牌GLK300型轿车归陆某所有,苏N×××××大通牌轿车归张某1所有,陆某给付张某1车辆折价款65000元。六、关于存款。陆某、张某1均认可双方离婚时尚有银行存款10000元,该款在张某1的银行账户中。该款系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张某1应当给付陆某5000元。七、关于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诉讼过程中,张某1称至双方离婚时,陆某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60000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151305.01元,要求分割。陆某称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数额属实,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只有20000元,同意依法分割。张某1对陆某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为2000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陆某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中个人缴纳部分系陆某、张某1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该款由有关部门发放给陆某,陆某应当给付张某1一半的数额。八、关于定投基金和股票。在诉讼过程中,张某1称陆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100000元的定投基金和300000元的股票,要求分割。陆某不予认可,张某1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1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某1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九、关于共同债务。1、2013年10月10日,张某1父亲张胜军通过银行转账900000元到张某1账户。张某1称借此款用于交付购买欧洲城的三套门面房首付款。陆某认为转款属实,但并不是用于购房。2、张某1于2013年1月22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沭阳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额度存续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22日。张某1父亲张胜军于同日与该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位于沭阳县浦东国际清风苑1号楼的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陆某、张某1也于同日与该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沭阳县健康家园9幢东一室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后张某1于2013年1月23日、4月29日、9月1日各贷款1000000元,陆某、张某1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债务为陆某、张某1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某1于同年5月2日归还过1000000元贷款。2014年2月28日,张胜军通过郑红梅账户转款1700000元给张某1,张某1称用此款归还上述贷款。陆某称转款属实,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上述贷款,已由陆某、张某1分别于2014年4月8日、10月10日归还1000000元、700000元,余额已在其后陆续归还完毕。3、在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张某1于2015年5月13日、4月17日、6月16日分别贷款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12月8日贷款1000000元。其中12月8日贷款1000000元,张胜军于2016年12月7日予以归还,另外的1000000元也由张胜军分别转账归还。陆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应由案外人张胜军另行主张。4、张胜军于2011年10月9日转款80000元给张某1,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9日各转款300000元给陆某、张某1。陆某对上述转款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案外人张胜军另行主张。张某1称另借张胜军现金170000元,也系夫妻共同债务,但陆某对此不予认可。5、张某1称曾借王阳款1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但陆某不予认可,张某1也未提供充足证据张某1。6、张某1称陆某曾从张某1账户中转出款710000元,要求陆某给付。陆某对此认为转款属实,但该款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同意承担。7、陆某于2015年9月2日在江苏银行沭阳支行贷款300000元,该款于2016年9月2日到期时已由陆某归还,陆某又于同年9月4日在该行贷款300000元,现未归还。陆某认为该款应为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张某1认为该款系陆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案外人张胜军转给陆某、张某1的900000元、1700000元、8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3280000元,数额巨大,虽然发生在当时的家庭成员之间,但陆某并无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系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用或者是张某1与张胜军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结合陆某、张某1购买房屋、归还贷款、公司经营等实际情况,这些款项应当认定为陆某、张某1的共同债务,应当由陆某、张某1共同承担。对于张某1称另借张胜军现金170000元、借王阳款100000元,陆某不予认可,张某1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于张胜军替陆某、张某1归还的2000000元贷款,系基于张胜军用自己的房屋作担保而为陆某、张某1归还贷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张胜军另行主张。对于陆某从张某1账户中转出的710000元,这些款项均系陆某、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某从张某1账户中转出,时间跨度较长,次数较多,符合日常消费的特征。张某1现要求陆某给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陆某2016年9月4日在江苏银行沭阳支行的贷款300000元,因该款系陆某个人所贷,此时陆某、张某1已发生矛盾并分居,陆某此时已提起离婚诉讼,此前张某1也于2014年6月份提起过离婚诉讼,且陆某也无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陆某、张某1的共同生产、生活,故该笔款项不属于共同债务。陆某要求张某1共同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陆某、张某1虽然已经离婚,但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双方通过竞价取得财产或者通过协商达成财产分割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财产应当以此为依据归各方所有,并给付对方相应的折价款。若双方平均分割,张某1应当给付陆某折价款1984843.29元[(房屋折价款5600000元-房屋按揭贷款1804833.43元)/2+房屋租金70000元+公司资产折价款162912.5元-车辆折价款65000元+银行存款5000元-陆某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85652.5元]。陆某以张某1所写的保证书为依据,要求多分财产,因该保证书系张某1单方保证行为,且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感情不和阶段,结合当时书写保证书的具体情况,应当认定该保证书并不是张某1分割财产、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双方财产、承担共同债务的依据。故对陆某据此要求分得70%的财产份额,不予支持。但为照顾妇女权益,陆某可以适当多分。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张某1给付陆某财产折价款210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陆某、张某1共同财产:原告陆某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中个人缴纳部分、奔驰牌GLK300型轿车归原告陆某所有;位于沭阳县欧洲城小区1-109、110、111三套门面房、沭阳百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N×××××大通牌轿车、张某1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0000元归张某1所有;二、张某1给付陆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100000元;三、共同债务:欠张胜军款3280000元由陆某、张某1各半承担;上述三套门面房尚未归还的按揭贷款由张某1承担;欠广州奔联汽配有限公司款74175元由张某1承担;如张某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3元(陆某已预交154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8元,合计33861元,由陆某负担16930.5元,张某1负担16930.5元。本院二审期间,陆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张某1名下的交通银行、邮储银行及沭阳农商行的往来流水明细及凭证,旨在证明:张某1银行往来金额较大,其贷款没有逾期的记录,有能力支付欧洲城三套房屋的首付款。往来明细中,张某1向张胜军直接转账的笔数主要有八笔,金额为193.2万元,可以证实张某1与张胜军之间互有往来,而非仅是张胜军向张某1单方转账。该组证据还可以证明张某1与张胜军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张某1质证意见为: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相关打款都是陆某操作,银行流水中的往来明细不能反映出张某1和张胜军之间实际交易情况,张某1对有关的交易不知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张某1认可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陆某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否在本案中进行确定。本院认为,陆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欠沭阳县欧洲城小区1-109、1-110、1-111三套门面房按揭贷款及案外人广州奔联汽配有限公司款74175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财产、债务已进行分割折价,双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实际争议的系是否对外欠张胜军3280000元共同债务。张某1主张该3280000元系张胜军通过自己及案外人郑红梅账户向张某1、陆某转账900000元、1700000元、8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3280000元,用于购买沭阳县欧洲城的三套门面房及归还张某1银行贷款。该款系用于张某1、陆某夫妻共同生活的对外欠款,属于共同债务,而陆某对此不予认可。陆某辩解张胜军与张某1、陆某共同生活,张胜军、张某1也共同经营生意,双方互有经济往来,二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也能反映这一事实,上述款项不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银行往来明细仅能反映双方的资金走向,并不直接表明资金的交易性质。本案中,张胜军虽多次通过其账户向张某1转账,但张某1在此期间也向张胜军多次转账。因本案陆某、张某1对外是否欠张胜军款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案外人未参与诉讼,陆某、张某1又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对上诉人陆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55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5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沭阳县欧洲城小区1-109、1-110、1-111三套门面房按揭贷款及欠广州奔联汽配有限公司款74175元由张某1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3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61元,合计67722元,由陆某负担33861元,由张某1负担338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阳第14页/共1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