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4民初10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凯硕宏业钢铁有限公司与北京瀚海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硕宏业钢铁有限公司,北京瀚海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0946号原告:北京凯硕宏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发展路8号院4号楼8层803。法定代表人:王占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荣风,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瀚海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12号院15号楼五层8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男,北京瀚海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民,男,北京瀚海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北京凯硕宏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硕公司)与被告北京瀚海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荣凤,被告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张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瀚海公司立即向凯硕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加价款174879.13元;2.瀚海公司向凯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74879.1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瀚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瀚海公司因其承接的新飞龙乡村酒店项目需要线材、盘螺、螺纹等钢材,于2016年10月12日与凯硕公司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凯硕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2016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瀚海公司仍欠凯硕公司580449.78元货款未付。后双方签署了《欠款协议书》,瀚海公司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否则结算单价每天每吨上浮5元至付清之日止。《欠款协议书》签订后,瀚海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支付了20万元,北京花季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季公司)同意于2017年11月1日前代瀚海公司支付38万元,故凯硕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瀚海公司未付货款及加价款共计174879.13元。瀚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凯硕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封顶一个月内结清货款。2017年1月15日,项目结构封顶,瀚海公司已于封顶一个月内通过项目甲方向凯硕公司付清了货款,故不存在欠款事实,也不存在加价款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瀚海公司作为甲方、凯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飞龙乡村酒店;甲方为该项目委托乙方供应钢材;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每批供货结算方式,每批钢筋款项到现场首付40%款项打到指定账户或现金支付,剩余款项本工程结构封顶一个月内把剩余款项结清。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2016年10月13日,瀚海公司职员刘中华签收了凯硕公司供应的钢材共计383060.04元。2016年11月5日,瀚海公司方的张大志、高龙建签收了凯硕公司供应的钢材共计492449.78元,并在销售出库单上盖具了瀚海公司新飞龙乡村酒店项目专用章。瀚海公司对上述凯硕公司的供货金额不持异议,但表示张大志、高龙建并非其公司员工,仅是项目负责人的朋友,临时帮忙收货。2016年11月5日,凯硕公司作为甲方、瀚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欠款协议书》,其中一份载明乙方欠甲方钢材款88000元、重量33吨,另一份载明乙方欠甲方钢材款492449.78元、重量164.695吨。两份协议书均约定,乙方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未付款,单价每天每吨上浮5元至付清之日为止。两份协议书甲方均由凯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国签字,乙方均由张大志签字并盖具瀚海公司新飞龙乡村酒店项目专用章。瀚海公司对《欠款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可,表示《欠款协议书》虽然盖具了新飞龙乡村酒店项目专用章,但张大志无权进行签字盖章。2017年1月20日,王占国收到花季公司以支付钢筋款为名开具的转账支票两张,其中票号为39765848的支票金额为20万元,票号为39765846的支票金额为38万元。票号为39765848的支票于收到之日承兑成功,而票号为39765846的支票则被退票。2017年3月2日,花季公司将王占国未能承兑的39765848号支票更换为49273582号支票,该支票延期到2017年4月20日(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金额仍为38万元。因49273582号支票仍被退票,2017年5月31日,王占国将花季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法院)。2017年6月16日,怀柔法院就此案作出(2017)京0116民初38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王占国与花季公司达成如下协议:花季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前支付王占国票据款38万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占国负担。瀚海公司表示花季公司交付给王占国的支票58万元即为花季公司代瀚海公司向凯硕公司支付的全部剩余钢材款。2017年9月8日,花季公司与北京新飞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龙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花季公司与新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赵久勇,花季公司给付王占国的两张支票,就是新飞龙公司应给付的新飞龙乡村酒店的钢材款。2017年9月18日,花季公司与新飞龙公司再次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花季公司支付凯硕公司两张支票(一张20万元、一张38万元),系北京怀柔区杨宋镇解村七号院新飞龙乡村酒店项目的钢材款,项目甲方为新飞龙公司;两笔款系花季公司代瀚海公司支付,花季公司与凯硕公司无业务往来;新飞龙公司与花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赵久勇),与凯硕公司亦无业务往来,故花季公司支付的支票就是代替瀚海公司应付的全部钢材款。凯硕公司认可花季公司交付的两张支票系花季公司代瀚海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庭审中,凯硕公司明确其于本案中主张的钢材款及加价款174879.13元的计算方式为:2016年11月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瀚海公司欠款数额为580449.78元(对应197.695吨),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产生的加价款为50412.22元;2017年1月20日,瀚海公司支付了20万元,包括加价款50412.22元和149587.78元货款(对应54.982吨),剩余430862元未付(对应142.719吨);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产生的加价款为78495.45元;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产生的加价款为46383.68元;上述未付货款加上加价款共计554879.13元,扣减花季公司代付的38万元,瀚海公司仍欠付凯硕公司货款及加价款共计174879.13元。凯硕公司表示,《欠款协议书》中约定“单价每天每吨上浮5元”系对凯硕公司未及时收到货款的损失的补偿。瀚海公司称上述约定的金额过高。凯硕公司另表示,在支票被退票后其多次找花季公司催要,再次被退票后方才起诉,为达成调解放弃了向花季公司主张逾期损失。瀚海公司表示并不知晓凯硕公司与花季公司之间更换支票事宜,货款早已付清,于本案起诉前其从未收到凯硕公司任何关于催要加价款的书面通知。上述事实,有《钢筋采购合同》、《欠款协议书》、销售出库单、支票收据、调解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欠款协议书》上均盖有瀚海公司新飞龙乡村酒店项目专用章,且有瀚海公司收货人张大志的签名,故本院对《欠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瀚海公司抗辩称张大志仅为瀚海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朋友,无权签订协议以及盖章签字,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所述情形亦不符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欠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瀚海公司应当根据《欠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欠款协议书》,瀚海公司应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将欠款共计580449.78元付清,若未按时支付则瀚海公司需要按照每天每吨上浮5元支付加价款。因瀚海公司就上述欠款的第一笔付款系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故瀚海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加价款。瀚海公司抗辩称加价款约定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加价款实为违约金性质,金额确属过高,应将加价款的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据此,瀚海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应付的加价款数额应为19464.95元。因此,花季公司代瀚海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交付给凯硕公司的两张支票支付的内容应包括19464.95元加价款及560535.05元货款。凯硕公司主张其已经承兑成功的20万元中已包含加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亦即20万元的支票支付的系19464.95元加价款以及180535.05元货款,38万元的支票支付的即等额货款。瀚海公司至此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应为19914.73元,瀚海公司应当向凯硕公司支付该笔未付货款及相应的加价款。花季公司代瀚海公司支付的38万元货款支票因花季公司的过错被银行退款后,凯硕公司均与花季公司进行沟通解决,并无证据证明凯硕公司将此情况已及时告知瀚海公司或者瀚海公司掌握该情况。后凯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国与花季公司就被退票的38万元支票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并成功调解,王占国放弃向花季公司主张支票金额逾期支付期间的损失。因此,在王占国放弃主张上述损失的情况下,凯硕公司再向瀚海公司主张38万元货款的加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硕公司就加价款仅主张到2017年7月12日,其之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系其资金占用期间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支持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对超出部分不再支持。凯硕公司就加价款部分再主张资金占用费,并无合理合法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瀚海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凯硕宏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14.73元;二、被告北京瀚海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凯硕宏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加价款及资金占用费(以19914.73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凯硕宏业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原告北京凯硕宏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瀚海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笛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新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