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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克能与涟源市公安局、娄底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能,涟源市公安局,娄底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行终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能,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双河社区。法定代表人罗宜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禹优放,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双科街。法定代表人王成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殷雄飞,该局民警。上诉人张克能因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克能曾经以涟源市桥头河镇政府干部存在贪污腐败等问题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涟源市公安局先后于2014年4月、7月对张克能作出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同年8月10日,张克能又以同一诉求去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予训诫。涟源市公安局据此于2014年8月12日对张克能作出涟公(桥)决字[2014]第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克能行政拘留十日。张克能不服,向娄底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娄底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娄公复决字[2014]0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涟源市公安局涟公(桥)决字[2014]第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7月26日,娄底市公安局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张克能。张克能仍不服,于2016年9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原审认为,张克能因不服涟源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娄底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娄底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16年7月26日向张克能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张克能不服,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9月13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克能的起诉。上诉人张克能上诉称,其去北京上访是合法上访,没有在天安门地区实施违法行为,并未扰乱公共秩序,即使其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也没有管辖权。且训诫是对轻微违法行为所作的处罚,北京警方对其训诫后,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复处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8月10日,上诉人张克能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上诉人张克能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广场的公共秩序,该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张克能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广场的公共秩序,应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涟源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并进行了书面审查。娄底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张克能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了娄底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其直至2016年9月1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