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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行审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与冯某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902行审76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廖坤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隽,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冯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15日,汉族,住汉滨区新城办。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7年6月28日对被执行人冯某某所作的安国土资监发(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安国土资监发(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冯某某系新城办程东村六组村民,原有住房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家庭经济困难,常年在外务工。2015年5月,经村组干部协调置换新城办程东村三组村民李锦峰使用荒坡地建房,2015年9月动工。其建房委托妹夫周高峰代建,委托书显示“……无时间顾及家里盖房之事,只能全权委托我妹夫周高峰操劳……一切事务均由周高峰解决……”,委托时间2016年4月12日。2016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在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冯某某未经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现场即进行调查制止,并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经安康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勘测,被执行人建房占地面积3064.94平方米。2017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对冯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冯某某拟对其作出“限期15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064.9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将非法占用的3064.94平方米土地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处罚,并于2017年6月22日将告知书交由周高峰代收,周高峰在送达证上签注“本处罚告知书我会代送冯某某”,但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因冯某某神志不清无法传达,待他出院后及时与贵局联系”。2017年6月24日,周高峰代笔回复申请执行人,恳求以人为本并考虑实际情况,撤回处罚。2017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认定冯某某上述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安国土资监发(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30日内将非法占用的3064.9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集体经济组织。2.限期15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064.9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决定尾部对责令退还土地和拆除违法建筑及其他设施的处罚分别交代了6个月和15天的起诉期限。2017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处罚决定交由周高峰代收,周高峰在送达回证中备注“因冯某某在山东打工精神病复发住院中,等待他人清醒后我会告之”。2017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冯某某下发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征询了周高峰意见,并将该催告书由周高峰代收。2017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具体执行内容:1.责令30日内将非法占用的3064.9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集体经济组织。2.限期15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064.9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责令停止土地违法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违法建房用地面积图、现场照片。4.2016年9月22日询问冯某某笔录及调查现场照片。5.询问周高峰笔录。6.询问代永兴、李锦斌、李锦峰、李锦军、冯维刚笔录。7.委托书、宅基地置换协议。8.程东村村委会两份证明及情况说明。9.建房申请。10.冯某某回复函。11.相关户籍、身份证明。12.调查报告。13.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14.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其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地建设属实,申请执行人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有权进行查处。但申请执行人在查处过程中,忽视委托书委托权限审核和行政执法送达程序,对被执行人没有呈递机关、仅就建房事务的委托任意扩大,在被执行人冯某某没有明确授权周高峰代为接收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周高峰非冯某某同住成年家属以及周高峰明确表示承担不了相对应法律责任也无法送达情况下,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周高峰代收,且没有证据证实冯某某已收到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故不能证实行政处罚已经生效。另外,依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送达时间和交代的诉权,其责令30日内将非法占用的3064.9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请至今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明显违法且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建红审判员  陈 钰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青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