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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于喜忠、杨娇玲、梅河口市山城镇电影院、马兴丽相邻采光、日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喜忠,杨娇玲,梅河口市山城镇电影院,马兴丽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5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喜忠,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娇玲,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河口市山城镇电影院,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负责人:马君,该电影院经理。一审第三人:马兴丽,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再审申请人于喜忠、杨娇玲因与被申请人梅河口市山城镇电影院(简称山城镇电影院)及一审第三人马兴丽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喜忠、杨娇玲申请再审称,山城镇电影院兴建综合楼时,不按批件规定非法侵占其2.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将其二楼4个窗户堵死,3楼4个窗户被挡光,墙体粉化60厘米,严重影响门市房的通风、采光。山城镇电影院应当赔偿。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兴丽和朱英购买的房屋都是山城镇电影院兴建的,应当由山城镇电影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更是错误。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山城镇电影院赔偿于喜忠、杨娇玲挡光损失126万元,墙体粉化损失2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喜忠、杨娇玲主张挡光的门市房虽系山城镇电影院所建设的,但其所有权人现为马兴丽和朱英,于喜忠、杨娇玲要求山城镇电影院承担挡光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外,于喜忠、杨娇玲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粉化墙壁的具体费用情况及该损失应由山城镇电影院承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于喜忠、杨娇玲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喜忠、杨娇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阎道清审判员  冯志义审判员  王鹏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