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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6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朱进龙、史乐花等与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进龙,史乐花,朱桂花,朱钊平,朱甄平,吴峰,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6300号原告:朱进龙,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原告:史乐花,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原告:朱桂花,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原告:朱钊平,男,201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理人:朱桂花,系其母亲。原告:朱甄平,男,201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峰,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舒迎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元,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进龙、史乐花、朱桂花、朱钊平、朱甄平与被告吴峰、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花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吴峰及晨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进龙、史乐花、朱桂花、朱钊平、朱甄平诉称:2017年2月27日17时48分许,被告吴峰驾驶登记在被告晨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S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南大路祁连山路西侧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朱民才相撞,致朱民才受伤,两车损坏。后朱民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吴峰及被害人朱民才均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碰撞时在道路的占道及具体位置情况相关,虽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8,268元、物损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7,783.5元(298,927.5元+318,85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峰及晨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认可事发后被告晨乐公司垫付5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吴峰及晨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吴峰系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不认可,对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晨乐公司先行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S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丧葬费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物损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27日17时48分许,被告吴峰驾驶登记在被告晨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S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南大路祁连山路西侧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朱民才相撞,致朱民才受伤,两车损坏。后朱民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吴峰及被害人朱民才均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碰撞时在道路的占道及具体位置情况相关,虽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二、沪BS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三、被害人朱民才配偶为朱桂花,儿子为朱钊平、朱甄平,父母为朱进龙、史乐花。朱民才系居民家庭户。根据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登记信息显示,朱民才来沪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宗家宅生产队出具证明,证实朱民才与其妻朱桂花于2015年3月起至朱民才交通事故死亡时一直居住于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姚家桥5号。根据原告律师向案外人叶保国所作调查笔录显示,朱民才自2006年起就跟随叶保国干活,之前在祁连山路和上大路路口处经营,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一直在祁连山路XXX号干活,之后到其他地方工作。案外人叶保国另提供了按月向朱民才发放报酬的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派出所登记信息、调查笔录、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叶保国进行调查,叶保国所述与原告代理律师向其所做调查笔录陈述一致,并向法庭提供向朱民才支付报酬记录原件,经核对与当庭所示复印件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鉴于三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发时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吴峰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峰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晨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38,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朱民才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617,783.5元,根据原告朱钊平、朱甄平年龄及抚养人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且该笔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中。4、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870,191.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晨乐公司赔偿原告248,981.5元。事发后被告晨乐公司垫付的50,000元,则在其应赔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进龙、史乐花、朱桂花、朱钊平、朱甄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1,5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进龙、史乐花、朱桂花、朱钊平、朱甄平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500,000元;三、被告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进龙、史乐花、朱桂花、朱钊平、朱甄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律师费共计24,8981.5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198,981.5元);四、原告朱进龙、史乐花、朱桂花、朱钊平、朱甄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22元,由被告上海晨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若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