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月24日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丁光银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将卖淫的被害人王某3带至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在嫖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遂采取反绑被害人双手、皮带抽打等手段,逼迫王某3说出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和手提包里的银行卡密码,将王某3手机微信钱包里的200元钱以发红包的形式转给自己后,又用胶带将王某3嘴缠住,并反锁在屋内,自己出去取钱,因银行卡密码错误钱未取出,王某3在此期间逃脱。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和王某3一个月前就认识,案发当天我们发生了争执,我摔了她的手机,用皮带抽了她两下,她连说带骂我的,我就用胶带把她的嘴给封住了。后来我觉得这样不合适,就把胶带取下来了。她说要给家里买点东西,让我帮她把卡里的千把块钱取出来,也跟我说了密码,但是我记不住后边的三位了,我回头去找她,她就已经走了,她的银行卡还在我手里。微信红包是她主动给我发的,不是我逼迫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将卖淫的被害人王某3带至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在嫖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遂采取反绑被害人双手、皮带抽打等手段,逼迫王某3说出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和手提包里的银行卡密码,将王某3手机微信钱包里的200元钱以发红包的形式转给自己后,用胶带将王某3嘴缠住并反锁在屋内,自己出去取钱,因银行卡密码错误钱未取出,王某3在此期间逃脱。案发后,因李某某未领取微信红包,200元钱退回王某3。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人王某1、田某、王某2、宫某证言,舞钢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提供的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透明胶带、包装绳照片3张、手机零钱明细及银行卡照片2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系被害人王某3自愿向其发微信红包200元,并自愿交付银行卡让其帮忙取钱,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李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目的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璜审 判 员 张占营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迅附相关法律条款详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