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大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宗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大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宗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终14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大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爱荣,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军,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光裕,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宗坚,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大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陈宗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民初2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大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依法应撤销改判。本案讼争的大路社区(大坡心)经济场土地权属清楚,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大路社区合法拥有土地经营权和使用权。被上诉人违法侵占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土地耕种速生桉树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归还上诉人,上诉人依法提起物权保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宗坚未提交书面意见。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大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58年国家对农村体制改革,当时的大路村和鹤林村合并为新成立的大路人民公社管辖,两村的土地和山林坡地及所有财产全部归大路人民公社管理。建制为大集体后的土地、山林坡地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耕作、统一种植、统一收益,行政上整体经营管理与收益分配。后来又于1966年取消大路人民公社体制改为大队建制。由此,分为大路大队和鹤林大队,两个大队隶属仁东人民公社管辖,从此土地、山林坡地以及财产全部分割,其中大路大队分得山林坡地约2212亩,随后在校椅岭创办林场约600亩和大坡心经济场约1612亩,其中,凉水库约773亩,经济场实际用于耕作坡地约839亩,其实经济场四至界址东从鹤林大队梨山高从沙脊至西堤坝为界,南面从卷狗岭脚山路至北石来岭脊流水为界,期间1966年后大路大队在划分得的山林坡地上创办了林场和经济场,鹤林大队也在其分得的村背山林坡地上创办了林场和经济场,当时的大路大队经济场种植有玉米等农作物,养有猪牛,还建有住30多人的房屋及伙房、厕所、猪栏、牛舍等配套设施,由各生产队派劳力作业。至1978年前后几年遇连年农作物收益甚微,导致大路大队经济场效益衰退,各生产队见状不再记工给派往经济场劳作人员了,由此经济场地人员陆续返回各个生产队,经济场地体制自然而然不存在,林场、经济场山林土地闲置。八十年代国家政策改变,农村土地实行责任承包制分田到户。当时大路村民觉得种植管理好承包责任田能够解决温饱,便不到贫脊的经济场坡地耕种,在这情形下,鹤林村少部分村民在利益的驱动和贪婪状况下,看到大路村民不到经济场坡地耕种,便抢占原告权属明确所拥有的大坡心经济场坡地种植农作物和树木,被告就是其中一人,原告几经派人调查取证确认被告侵占原经济场坡地是在五年前种了速生桉村约三亩,一年前砍伐了一批桉树,很显然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不当收益是对原告权益的侵害,被告只要退耕还地不追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大路社区原经济场山林土地约三亩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争议的大坡心山岭土地权属,一直存在争议,特别是2014年11月份,原告方还向其的上级组织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书》,要求对争议的大坡心山林土地进行行政确权,玉州区仁东镇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做出了《仁东镇大路社区与鹤林村第11、12村民小组关于大坡心山岭土地权属争议调解意见书》,告知了原告因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向玉州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据此裁定:驳回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大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涉案诉争土地至今没有到相关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故本案上诉人虽以物权保护纠纷提起诉讼,实质为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大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陈宗坚因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纠纷应依法先由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而上诉人在未经过人民政府处理的前提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当。故本案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待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后,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梁 冰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