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费重良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银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重良,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银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6民初327号原告:费重良,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朱羊彬。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法定代表人:林钦云。被告:江苏银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新港湾路。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居节,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费重良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银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原告费重良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重良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10元,由原告费重良负担。审 判 长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孙菊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宗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