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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东月与尹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月,尹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230号原告:张东月,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萍,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风荣,男,1976年4月5日出生。原告张东月与被告尹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风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东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风荣返还张东月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尹风荣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经济合作关系。2015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原告张东月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被告尹风荣未提交证据,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东月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0月27日尹风荣向张东月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东月人民币60000元(陆万正)”尹风荣在借条底部签名、捺印并自书身份证号码及地址。庭审中张东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借款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至今没有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东月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东月与尹风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张东月起诉要求尹风荣返还借款本金六万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风荣返还原告张东月借款六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尹风荣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尹风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明代理审判员  杜学禄人民陪审员  刘金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