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熊军与上海瀚维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军,上海瀚维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军,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瀚维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瀚维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翰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熊军与翰维公司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该案涉及的50万元借款时发生在案外人钱某某与熊军之间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翰维公司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翰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军归还翰维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熊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瀚维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二、熊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上海瀚维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熊军上诉称其与翰维公司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该案涉及的50万元借款发生在案外人钱某某与熊军之间,但一审中翰维公司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贷记凭证等均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系熊军及翰维公司,熊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熊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熊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