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刑抗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抗2号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贺芳,女,1992年1月8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捕前无固定职业,家住临洮县洮阳镇西关二巷**号。2013年3月4日因该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雄,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定中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作案工具折叠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贺芳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诉。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贺芳被送往甘肃省女子监狱服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甘检公一审刑抗(2016)3号刑事抗诉书以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接受抗诉后,本院依法对原审被告人贺芳解回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金玉、尹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贺芳及其辩护人赵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贺芳与受害人杨旋因感情纠葛,在临洮县洮阳镇西关老西街金轮公司家属院大门过道内发生争执,贺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杨的胸部刺戳一刀,致杨受伤倒地。杨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杨旋因锐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案发后贺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临洮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提取作案工具笔录、临洮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贺芳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贺芳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刑事技术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实物;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刑事技术照片、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关于杨旋损伤形成的分析意见及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中提取现场可疑血迹记录及DNA检验鉴定意见两份;证人赵婷婷、赵志亮、闫小虎、褚少军、边静、张燕等证言;被告人贺芳的供述,调解笔录、谅解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芳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贺芳犯罪因感情纠葛引发,犯罪后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受害人家属对贺芳谅解,可对贺芳从轻处罚。贺芳持刀朝受害人要害部位胸部刺戳,对受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作案工具折叠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重罪轻判,对原审被告人贺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属于量刑畸轻,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一)原审被告人贺芳主观恶性大,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二)受害人杨旋没有任何过错。(三)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贺芳量刑畸轻,在该罪法定刑的最低线量刑明显不当。原审被告人贺芳辩解,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处适当。辩护人赵雄辩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发后被告人贺芳主动投案,家属积极赔偿,并且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决罪、责、刑一致,量刑适当。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审被告人贺芳庭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芳因感情纠葛,不能冷静处理,持刀在受害人要害部位猛刺一刀,深达胸腔,致受害人心脏贯通伤、心脏破裂而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贺芳的杀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其行为不同于有组织、有预谋,事先采点、准备凶器,无节制捅刺或虐杀受害人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恶劣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轻处罚。故原审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贺芳判处刑罚时,考虑被告人投案自首和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不属于法律规定量刑畸轻的情形。因此,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经本院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定中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漪代理审判员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杨福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