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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18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王献昌与刘文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献昌,刘文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8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献昌,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刘文昌,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21068元(含执行费6124元),未执行标的421068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账户,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审 判 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