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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福鼎市南派工业项目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福鼎市白琳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南派工业项目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白琳镇人民政府,福鼎市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3179号原告:福鼎市南派工业项目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鼎市富民商住楼C幢二层(原桐城富民城工业小区C幢)。法定代表人:叶子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图,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白琳镇人民政府,住所福建省福鼎市白琳镇金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林德就,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世杰,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鼎市人民政府,住所福建省福鼎市市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袁华军,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鼎市南派工业项目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派开发公司)与被告福鼎市白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琳镇政府)、第三人福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鼎市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图、被告白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世杰、第三人福鼎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派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白琳镇政府向南派开发公司支付垫资款8880000元,及自2010年7月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本金118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垫资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88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南派开发公司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本金118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垫资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88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事实与理由:白琳镇政府为充分利用自然环境资源,主动承接温州地区的产业转移。经福鼎市政府同意并授权,于2010年7月与南派开发公司签订《产业招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白琳镇政府提供规划的白琳镇南派片工业用地给南派开发公司作为制鞋、食品、包、电器等行业产业招商的预约用地,总用地面积约1500亩(具体以实际用地面积为准);用地园区内部的填方、路网、排污、照明、绿化、防洪等工程和基础配套设施由南派开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负责招商引进工业项目在园区内落户;用地的征地费用、拆迁搬迁费用、海域审批费用、土地报批费用、工程建设费用均由南派开发公司负责垫资,各项垫资成本在用地建设成为熟地交福鼎市政府进行土地收储或负责挂牌出让后,经审计审核认定,分批返还南派开发公司;在南派开发公司引进的各项工业项目立项审批后六个月内,白琳镇政府不能完成落户项目征地及用地审批手续,南派开发公司有权解除该合作协议,白琳镇政府应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日0.06%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中介招商补充协议书》,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约定。之后,南派开发公司按照约定垫资进行工程建设,但白琳镇政府因各种因素,无法按约定及时完成项目征地和用地审批手续,致使项目无法正常推进。因此,双方于2013年12月底终止上述协议的履行,并对南派开发公司在施工期垫资进行总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12月底白琳镇政府共欠南派开发公司各项垫资款合计人民币11880000元(不包括利息),并不迟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白琳镇政府仅在2015年2月17日偿还垫资款3000000元,剩余888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至今未还。白琳镇政府辩称,1.白琳镇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南派开发公司未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其要求支付垫资款的条件没有成就;2.该垫资款的返还不应支付利息。福鼎市政府述称,1.根据双方2013年12月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即白琳镇政府)应在收到名京物流园项目的第一批成本款才返还乙方的相关款项”,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南派开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产业招商合作协议书》及《中介招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福鼎市白琳镇储备用地--付款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和2011年7月22日,白琳镇政府与南派开发公司公司签订《产业招商合作协议书》及《中介招商补充协议书》。《产业招商合作协议书》约定,白琳镇政府提供规划的白琳镇南派片工业用地给南派开发公司,作为制鞋、食品、包、电器等行业产业招商的预约用地,南派开发公司向白琳镇政府支付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若在南派开发公司引进的各工业项目立项审批后六个月内,白琳镇政府不能完成落户项目征地及用地审批手续,南派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协议,白琳镇政府应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日0.06%(即月1.8%)支付违约金。《中介招商补充协议书》对工程结算等具体问题进行补充约定。《产业招商合作协议书》及《中介招商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截至2011年1月19日止,南派开发公司共向白琳镇政府支付保证金10000000元。2013年12月底,南派开发公司与白琳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因白琳镇政府无法及时完成项目征地和用地审批手续,使项目无法正常推进,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底,白琳镇政府共欠南派开发公司垫资款1188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在白琳明京物流园项目的第一批成本款返还白琳镇政府后,白琳镇政府在7个月内付清该11880000元垫付款,并且不迟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因双方对利息计取有异议,待上述垫付款付清后协商利息。该《补充协议书》确认的11880000元垫付款中包含合同履行过程中南派开发公司向白琳镇政府支付的10000000元保证金。2015年2月17日,白琳镇政府向南派开发公司支付垫资款3000000元。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白琳镇政府是否违约。本院分析认为,《产业招商合作协议书》约定“若在南派开发公司引进的各工业项目立项审批后六个月内,白琳镇政府不能完成落户项目征地及用地审批手续,南派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协议,白琳镇政府应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日0.06%(即月1.8%)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白琳镇政府因其无法及时完成项目征地和用地审批手续,使项目无法正常推进。故可以认定,白琳镇政府因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完成项目征地和用地审批手续,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南派开发公司与白琳镇政府于2013年12月底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补充协议书》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合同已无法履行,由白琳镇政府返还南派开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支付的款项,故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事宜已协商一致,《产业招商合作协议书》及《中介招商补充协议书》已协议解除。《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白琳镇政府应不迟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11880000元垫付款,但白琳镇政府仅支付3000000元,剩余8880000元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派开发公司诉请白琳镇政府支付垫付款本金8880000元,予以支持。白琳镇政府在《产业招商合作协议书》及《中介招商补充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其应赔偿南派开发公司因履行该合同所支付的11880000元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未能协商一致,但之前的《产业招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若白琳镇政府违约,应按日0.06%计付违约金,该垫付款11880000元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于适用。10000000元于2011年1月19日前支付,另外1880000元于2013年12月底确认支付,2015年2月17日白琳镇政府偿还3000000元,因此南派开发公司诉请白琳镇政府支付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本金118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垫资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88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白琳镇政府及福鼎市政府答辩垫付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以及白琳镇政府没有违约,不应计付利息,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福鼎市白琳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鼎市南派工业项目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本金8880000元,以及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本金118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垫资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88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0元,由福鼎市白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华人民陪审员  张仁德人民陪审员  阮学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艳雯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