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执异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尹某某采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尹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29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峰。被执行人尹某某。第三人蔡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尹某某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851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蔡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称,其与尹某某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490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尹某某至今未履行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执行依据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根据《采矿权转让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支付的转让款X元,是由第三人蔡某某实际收取的,但未返还给被执行人或交付给出让方尹某某,而是据为己有。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追加蔡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其在收取款项X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本案执行依据即青岛仲裁委员会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4)第490号裁定书为证据,证明第三人蔡某某收取申请人的款项共计X元。本院查明,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尹某某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490号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债务人尹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851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等相关执行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证据充分。本案执行依据已经查明认定第三人蔡某某系受被执行人尹某某委托签署相关转让文件和被指定收取转让款,并裁决由尹某某本人承担法律后果,即予以部分返还。同时,在仲裁案件中,陈某某并未向第三人蔡某某主张权利,而在执行程序中主张第三人蔡某某应承担实体上的返还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对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某某如认为自己的相关权益受到侵犯,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某追加蔡某某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85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伍亚荣审判员 刁培峰审判员 焦兴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慕慧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