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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子林与张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林,张银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829号原告:杨子林,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钱,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亮,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杨子林与被告张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700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合同,被告也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2月18日被告就尚欠原告借款118万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却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张银亮未向法庭发表辩论意见。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银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被告自2013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2.3%、2.5%,同时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被告借款后也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就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对该计划被告未履行,从而发生纠纷,因该纠纷,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对纠纷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建立借贷关系时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亮偿还原告杨子林借款11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银亮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663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秀峰审 判 员  章一鸣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