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毛木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木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716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木甲,男,彝族,生于1970年3月24日,文盲或半文盲,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磨盘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木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毛木甲在西昌市佑君镇佑君村2组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7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查获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称量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张某尿液提请和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报告、毒品上交收据、手机机主信息及通知清单、作案交通工具信息、证人证言(张某、杨某、打某1、打某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勘笔录、现场图、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木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毛木甲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木甲携带毒品准备交易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木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二、对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7克、豪爵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寒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