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许海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81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海宽,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大专文化,郑州市正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置业经理,住郑州市,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海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海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许海宽与被害人高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某二手房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许海宽将高某右手打伤。经鉴定:高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许海宽被民警抓获。现已赔偿被害人,取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海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海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许海宽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许海宽量刑时,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许海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许海宽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许海宽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许海宽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海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十六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车雪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