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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7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与被告岳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岳小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7257号原告:陈俊,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众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岳小杰,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陈俊与被告岳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小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6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电话中谈妥,由原告将10套联想电脑(M4500I545904G内存1T硬盘1G独立显示卡19.5寸显示器)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货送到以后,被告并未按照电话中的约定即时付款,而是出具了收条,承诺5天内付清货款。后被告称需要增加电脑数量,故原告又先后3次给被告送了20套联想电脑(T4900I545904G内存1T硬盘1G独立显示卡20寸显示器),每次送货后被告都承诺会在安装完毕以后支付货款给原告。现由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不见原告,也不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岳小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9月份,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电脑30台。2015年8月26日,被告出具了提货单一份,载明:“今提众捷(陈俊)M4500I5﹢19.5现货拾台,单价4100元整,合计肆万壹仟元整,款未付,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结清”。2015年8月31日,被告出具了提货单一份,载明:“今提陈俊T4900I5独立﹢20壹拾贰套,单价4100元,合计49200元,款未付”。2015年9月2日,被告出具了提货单一份,载明:“今提陈俊T4900﹢20叁套,单价4100元,合计12300元,款未付”。其余5台型号为T4900的电脑单价为4130元,5台共计20650元。以上4笔货款总计123150元。2015年的8月31日、9月1日、9月22日、9月30日、10月9日、11月5日、11月16日,被告先后通过建行给原告付款5000元、7500元(分两笔,一笔5000元,另一笔250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以上款项总计275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给原告发送了一份欠条,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内容为:“岳小杰今欠陈俊电脑货款95650元,另4个月补偿款5000×4﹦20000元整,合计115650元。还款计划如下:①、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30000元整;②2016年2月31日前还款40000元整;③2016年3月31日前还款45650元整。以上条款由岳小杰本人亲自承诺,如若违约,后果自负。”扣除已付货款27500元,剩余货款956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口头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前,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5650元未付,明显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6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货款956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13元,由被告岳小杰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秀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