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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与王金富、蔡先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王金富,蔡先富,费应超,潘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26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场坝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MA6DDKXAW4Q。法定代表人:孙朝端,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男,该行法律事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金富,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住安龙县。被告:蔡先富,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住安龙县。被告:费应超,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住安龙县。被告:潘金,男,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龙支行”)诉被告王金富、蔡先富、费应超、潘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潘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富、蔡先富、费应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金富归还我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计算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费应超、潘金、蔡先富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金富、蔡先富、费应超、潘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王金富因参与发展种养殖业项目资金不足,于2012年12月11日向我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被告蔡先富、费应超、潘金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金富于2012年12月20日到原告指定的营业网点办理全款手续,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到自己银行卡。该笔贷款于2013年12月19日到期,被告王金富于2013年12月17日归还贷款本息,于2013年12月18借出50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到期,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贷款本息,于2014年12月16日借出5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到期。到期后王金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还款,造成贷款逾期。经我方多次对催收未果,至今未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蔡先富、费应超、潘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惠农卡、户口、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担保合同关系成立。4.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在原告营业机构办理了取款手续,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已还款明细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履约情况及违约事实。被告潘金答辩称:我给王金富担保属实,这笔贷款是别人拿我的名字来贷款的,是五户联保,联系的是养蚕的一个公司的一个贷款,我没得用钱,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我的名字也有人拿去贷款,但是已经还清了。被告潘金无证据提交。被告王金富、蔡先富、费应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金富以发展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该表载明贷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贷款用途为养殖。被告蔡先富、潘金、费应超共同向原告出具《联保承诺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其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发放账号62×××166,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25%确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金富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蔡先富、费应超、潘金“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按印,案外人安龙县绿佳堂创业园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担保人”处加盖其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刘金燕在该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处签字。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将前述5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王金富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该笔借款的记账凭证载明正常利率上浮比30%、超期利率上浮比50%。被告王金富于2013年12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富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蔡先富、费应超、潘金及案外人安龙县绿佳堂创业园农民专业合作社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案外人安龙县绿佳堂创业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担保责任。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50000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王金富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金富到期未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外,蔡先富、费应超、潘金向原告出具了《联保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而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可循环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蔡先富、费应超、潘金应当对被告王金富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蔡先富、费应超、潘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富追偿。被告王金富、蔡先富、费应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规定及前述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以原告会计记账记载为准)。二、被告蔡先富、费应超、潘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富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金富、蔡先富、费应超、潘金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