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与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刘辉,王晓寒,钟英祥,潘胜文,严新忠,严新明,张艳敏,唐圣强,龚仁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34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4号。负责人:李星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开发区南不路水城县双水汽贸城。法定代表人:刘辉,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安普城市大道。法定代表人:钟英祥。被告:刘辉,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王晓寒,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钟英祥,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潘胜文,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严新忠,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严新明,男,195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张艳敏,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唐圣强,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龚仁强,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与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刘辉、王晓寒、钟英祥、潘胜文、严新忠、严新明、张艳敏、唐圣强、龚仁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刘辉、王晓寒、钟英祥、潘胜文、严新忠、严新明、张艳敏、唐圣强、龚仁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13704.42元(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并以500万元的基数按年利率9.7875%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至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3411元;4.请求判令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刘辉、王晓寒、钟英祥、潘胜文、严新忠、严新明、张艳敏、唐圣强、龚仁强对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其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即:位于普安县城××城市干道旁土地(面积为:32285.35平方米)进行变卖、拍卖,并依法确认原告在变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11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52000013100114090×××),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5000000元,有效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2日。2016年9月14日,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52000013100216090×××),作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3日,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52000013100414090×××),约定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享有使用权的“普国用(2013)第×××号”土地(面积为32285.35平方米)为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司向原告贷款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普他项(2014)第35号,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辉、王晓寒、钟英祥、潘胜文、严新忠、严新明、张艳敏、唐圣强、龚仁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52000013100614090×××),约定九被告为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放款500万元,同日,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因被告源兴公司未依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刘辉、王晓寒、钟英祥、潘胜文、严新忠、严新明、张艳敏、唐圣强、龚仁强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刘辉、王晓寒、钟英祥、潘胜文、严新忠、严新明、张艳敏、唐圣强、龚仁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用单、支付付款通知书、受托支付单、实际支付清单、贷款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因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作为授信人给予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2日止;担保方式为由抵押人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刘辉、王晓寒、钟英祥、���胜文、严新忠、严新明、张艳敏、唐圣强、龚仁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辉、王晓寒、钟英祥、唐圣强、潘胜文、严新忠、严新明、张艳敏、唐圣强、龚仁强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辉、王晓寒、钟英祥、唐圣强、潘胜文、严新忠、严新明、张艳敏、唐圣强、龚仁强为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同日,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提供其位于普定县城××城市干道旁土地的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普他项(2014)第××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6年9月14日,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车;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将贷款划入六盘水���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钟山中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95×××5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六条第九项约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以及相关合同、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用。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16年9月14日发放了贷款,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6.525%。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截止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3704.42元,共计5063704.42元,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与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的委托,指派律师谭新、蔡丹作为原告本案的代理人。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支付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34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与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辉、王晓寒、钟英祥、唐圣强、潘胜文、严新忠、严新明、张艳敏、唐圣强、龚仁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给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义务,而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506370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3411元,因双方约定由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提供其位于普定县城××城市干道旁土地的使用权为该笔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辉、王晓寒、钟英祥、唐圣强、潘胜文、严新忠、严新明、张艳敏、唐圣强、龚仁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对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7年9月14日已到期,合同已自行终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3704.42元,共计5063704.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2017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53411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水市分行可就抵押物位于普定县城××城市干道旁土地的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刘辉、王晓寒、钟英祥、唐圣强、潘胜文、严新忠、严新明、张艳敏、唐圣强、龚仁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33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负担712元,被告六盘水源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刘辉、王晓寒、钟英祥、潘胜文、严新忠、严新明、张艳敏、唐圣强、龚仁强负担23623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厚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