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银拓模具有限公司与河南红星塑业有限公司、河南宏伟福旺粮油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银拓模具有限公司,河南红星塑业有限公司,河南宏伟福旺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1576号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黄岩银拓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18071-5,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后洋黄村。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广法,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红星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495858-9,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南开发区开来路东段路南(宏伟福旺粮油院内)。法定代表人:崔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军红,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长秀,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该公司业务员。被告:河南宏伟福旺粮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79215333B,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开发区南八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崔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台州市黄岩银拓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拓公司)为与河南红星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河南宏伟福旺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福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红星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浙1003民初1576号民事裁定,驳回红星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红星公司不服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浙10民辖终1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红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法,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军红、任长秀,宏伟福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拓公司起诉称:其与红星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垃圾桶模具加工合同,总价为125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先预付四十万元预付款,模具出运前支付二十万元,余款六十万元进行分期付款,每月28日前支付五万元,直至付清,并由宏伟福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红星公司依约支付了模具款65万元,其按约向红星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模具。但红星公司接受模具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后期模具款,故请求判令:一、红星公司支付银拓公司模具款6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二、宏伟福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星公司、宏伟福旺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因红星公司支付的运费36000元抵扣模具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模具款564000元,其余不变。红星公司答辩称:一、银拓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模具合同抬头处的供方是台州市银拓模具有限公司,并非台州市黄岩银拓模具有限公司;二、双方关于定作模具原先仅是口头合同,而非书面合同,涉案的书面合同系银拓公司胁迫红星公司的情况下补签的,银拓公司当时威胁说既不发货也不退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合同成立,也应予撤销;三、其已向银拓公司支付了模具款702835元,其中汇款65万元、代付运费36000元、银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军安装时脚被砸向其借款16835元。故总价1250000元减去已支付款项702835元为547165元,但是其定作的100L、240AL型号模具质量不合格(银拓公司共制作了六套桶的模具、四套盖的模具),至今仍在其仓库里存放着,扣除上述两套模具的价格450000元,现仅尚欠97165元;四、因银拓公司违约未及时履行送货安装调试维修等业务,导致双方至今未结算,银拓公司应当在具体数额结算后再起诉。宏伟福旺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的模具定作合同是补签的协议,是受胁迫而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二、银拓公司最后交付模具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方式——每月28日付余款5万元。即使按照尚欠54余万元计算,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0月28日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由于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故只有最后一笔零头款项可能未超过保证期限,其余均已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假如尚欠款项中再扣除450000元,则银拓公司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红星公司反诉称:2015年5月5日,其经案外人通佳公司介绍与银拓公司的员工王官平认识,并口头约定由银拓公司为其制作模具,商定总价125万元,首付30%,当时约定在三个月后交付模具。后其公司多次支付预付款合计45万元(2015年5月17日支付5万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5年8月13日支付25万元,均汇入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但银拓公司多次推迟交付模具的时间。2015年11月1日,银拓公司邮寄一份合同,要求其签字盖章,否则不交付模具、也不退还预付款,其无奈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在11月15日又汇款20万元,银拓公司第一批模具送到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最后一批送到时间为11月18日,但模具质量存在问题。由于银拓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完成模具的定作,造成其很大损失,要求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变更后)一、确认银拓公司违约;二、银拓公司赔偿红星公司违约金337500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90天)按本金1250000元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三、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银拓公司承担。红星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曾提出对违约金、误工费、维修费、模具费、交通费等损失进行评估,后放弃误工费、维修费、模具费、交通费等损失的主张。银拓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没有违约,从发货日期上看,模具合同中明确写明模具出运前付20万元,银拓公司在红星公司2015年11月15日汇款20万元第二天就发货了;二、其制作的模具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红星公司也已经收到了涉案模具用于生产,至今未明确提出过质量异议;三、双方已经签订了模具定作合同,但合同里并未约定违约金,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也是红星公司单方规定,并非双方约定。综上,要求驳回红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银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银拓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红星公司、宏伟福旺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模具合同一份,拟证明银拓公司为红星公司制作模具,约定付款方式等,且宏伟福旺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红星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银拓公司支付20万元的事实。四、通话录音(含通话记录)、通话详单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22日19时29分时,银拓公司一方与红星公司的经理邹军红通电话,邹军红在电话中确认已经收到模具的事实。五、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红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红伟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公布了红星公司已经开始生产垃圾桶,模具运作正常的事实。红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银拓公司主体与合同中的名称、盖章不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是事实,但供方的主体与本案诉讼主体不一致,银拓公司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五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这批垃圾桶是用银拓公司的模具生产的。宏伟福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红星公司一致。红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一份、附表两张,拟证明红星公司经由山东通佳公司业务经理林志国介绍与银拓公司签订模具合同的相关经过,且其与银拓公司本来签订的是口头合同,银拓公司在涉案模具制作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事实。二、模具合同一份,拟证明该份合同是补签的合同,王官平系银拓公司的代理人,供货方与盖章的公司名称不一致的事实。三、模具制造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因银拓公司的模具质量不合格,其又向黄岩另一家模具厂家定作模具的事实。四、汇款凭证四份、收条一份,拟证明红星公司已支付模具款650000元(原告已认可),且银拓公司又收取了36000元运费的事实。五、涉案模具业务经过说明一份及模具尺寸表两张,拟证明双方口头达成过协议并约定模具价格的事实。六、照片四张,拟证明涉案部分模具质量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现在放在仓库的事实。银拓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系红星公司单方面提供,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于主体适格问题,该合同已签订快两年了,且红星公司已支付部分模具款,其也交付了模具,故不存在主体问题;证据三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关于运费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汇款没有异议,收到65万元是事实;对证据五有异议,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宏伟福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宏伟福旺公司未举证。红星公司为支持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一份、附表两张,拟证明红星公司经由山东通佳公司业务经理林志国介绍与银拓公司签订模具合同的相关经过,且其与银拓公司本来签订的是口头合同,银拓公司在涉案模具制作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事实。二、赔偿清单一份(系自制),拟证明反诉要求银拓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250000元为本,按日利率3‰从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事实。三、光盘一张(内系照片),拟证明涉案部分垃圾桶模具不合格,生产出来的垃圾桶粘附在模具上及相关维修现场的事实。银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本诉一致;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拍摄的地点以及所拍摄模具就是涉案模具。银拓公司在反诉中未举证。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银拓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红星公司、宏伟福旺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主体问题在下文论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但红星公司陈述在2015年11月18日模具接收完毕,可以认定其已收到涉案模具。对证据五,红星公司、宏伟福旺公司认为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银拓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红星公司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一、三,银拓公司质证认为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合同均系红星公司与其他厂家签订的模具销售合同或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且证人亦未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四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银拓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红星公司单方面制作,口头协议应以最后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内容无法证明红星公司的主张,故不予认定。对于红星公司反诉中提供的三组证据,银拓公司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认证如上述,而证据二、三均系红星公司单方面制作,且无法证明红星公司的反诉主张,故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红星公司与银拓公司协商由银拓公司为其定作垃圾桶模具。签订合同前,红星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7月30日、8月13日支付模具定作款5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合计450000元。2015年11月1日,银拓公司、红星公司、宏伟福旺公司三方补签模具合同一份,约定该批模具总金额为125万元,红星公司前期支付的45万元作为预付款,另在模具出运前支付20万元,余款60万元从2015年12月开始支付,每月28日前支付5万元,直至付清;宏伟福旺公司为红星公司履行该合同提供担保。三方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同年11月12日,红星公司又支付模具定作款20万元,后银拓公司陆续将涉案模具发货给红星公司,红星公司在2015年11月18日全部接收完毕。2016年1月27日,银拓公司向红星公司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其收到红星公司垃圾桶模具运费36000元,并承诺从模具款中扣除。至今,红星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款,宏伟福旺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中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诉原告银拓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三方签订的模具合同是否有效;3、涉案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本诉被告宏伟福旺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反诉中的争议焦点如下:1、反诉被告银拓公司是否存在违约;2、反诉被告银拓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反诉原告红星公司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针对本诉,红星公司抗辩称模具合同中的供方“台州市银拓模具有限公司”与本诉原告“台州市黄岩银拓模具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虽然合同中供方公司名称中未打印上“黄岩”两字,但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显然是台州市黄岩银拓模具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红星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均支付了大额模具定作款,而银拓公司出具的收条加盖的也是“台州市黄岩银拓模具有限公司”的公章,红星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结合红星公司的陈述,可以推定红星公司知晓合同中的供方即为本诉原告银拓公司,涉案的买卖关系一方为银拓公司,故银拓公司是本诉适格原告。红星公司抗辩涉案合同系受胁迫情况下所签署,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亦未在行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法定撤销权,且该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也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涉案的模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银拓公司按约为红星公司提供模具定作服务,红星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红星公司抗辩银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军安装时脚被砸向其借款16835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并未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红星公司还抗辩银拓公司制作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宏伟福旺公司抗辩银拓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宏伟福旺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时明确承诺对涉案合同提供担保,且各方没有约定宏伟福旺公司是对某一期或某几期债务分别提供担保,故宏伟福旺公司应依法对全部模具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虽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剩余款项564000元(模具款600000元减去原告认可予以扣除的运费36000元)按照模具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12月份开始按每月50000元进行分期付款,则主债务模具款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1月28日,故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本诉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的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之问题,对宏伟福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其仍应对红星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银拓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反诉中的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反诉原告红星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反诉被告银拓公司制作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银拓公司存在延迟交付等其他违约行为。在无法证明银拓公司违约,且合同也未约定相关违约金条款的前提下,反诉被告银拓公司无需向反诉原告红星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红星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州市黄岩银拓模具有限公司模具定作款56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64000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河南宏伟福旺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河南红星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河南红星塑业有限公司、河南宏伟福旺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河南红星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尹岳富人民陪审员 陈素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