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0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安徽一闻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花绍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一闻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花绍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一闻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长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梁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绍峰,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上诉人安徽一闻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闻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绍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闻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花绍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花绍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闻香公司生产的“一闻香传统糕点无蔗糖麻片”包装上标注“无蔗糖”,未按国家标准(GB7718-2011)标注产品配料表的情形,标注蔗糖的含量。在包装上标注“无蔗糖”,仅属于包装标签标注不规范的范畴,不视为标签内容的缺项。因配料表的目的在于表明食品的成分或配料,且食品已经通过其包装、产品名称、文字表述等形式表明了成分配料。其次,从法律规定及理论观点来看,第一,一闻香公司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实情况,生产涉案商品未标注蔗糖含量的行为并未欺骗消费者。因为涉案商品已标注无蔗糖,并不会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第二,花绍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有一般理性的普通人所具有的社会常识,并不会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其购买行为应视为明知涉案商品成分而为意思表示的情况,购买后又以此为由主张对一闻香公司进行惩罚性赔偿,理由明显不成立。既然从理性的普通人的社会常识来看,涉案商品标注无蔗糖,并不会“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认识,所以,花绍峰的购买行为与一闻香公司涉案商品违反国家标准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再次,涉案商品虽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误导花绍峰的购买决定,其购买动机存疑。2.一审判决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一闻香公司生产涉案商品未标注蔗糖含量,虽然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并没有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消费者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起诉要求上述条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时,首先应当对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定。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但书是对第一句的例外规定,即对于那些虽然不完全符合规定,但是不符合的方式仅为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消费者可以主张退货,无需其进行惩罚性赔偿。生产者的标签不合格问题可以通过行政监督、行政处罚的方式去解决,而不是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综上所述,一闻香公司在包装上标注“无蔗糖”,未标注蔗糖的含量只能说明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由食品监管部门责令生产者进行整改。花绍峰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任何损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花绍峰购买该食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产安全的立法宗旨。花绍峰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花绍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闻香公司支付花绍峰赔偿金1000元;2、诉讼费由一闻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8日,花绍峰在一闻香公司于天猫网上经营的一闻香旗舰店购买了3份“一闻香传统糕点无蔗糖麻片600g手工无蔗糖无添加母亲的童年记忆”,每份涉案商品中包含一包300g白麻片和一包300g黑麻片,单价19.9元,货款共计59.7元。涉案商品外包装使用最大号字体标注“一闻香”,次大号字体标注“无蔗糖”。同时,外包装显示配料为木糖醇、白芝麻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克中包含能量1580千焦、蛋白质9.7克、脂肪10.4克、碳水化合物60.6克、钠10毫克。一审庭审中,花绍峰称涉案商品已无法退货,故不再主张要求一闻香公司退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花绍峰从一闻香公司购买6包一闻香牌麻片,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涉案商品包装上注明了“无蔗糖”,但未标注蔗糖的含量,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故对于花绍峰要求一闻香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闻香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徽一闻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花绍峰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涉案商品外包装次大号字体标注特别强调无蔗糖,应当按照上述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标注蔗糖含量。涉案商品未在标签上或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蔗糖的含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商品强调无蔗糖,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涉案商品标签未标注蔗糖含量,使消费者无法得知涉案商品蔗糖含量,进而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对不宜摄入蔗糖类的人群,可能产生潜在的不安全影响。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闻香公司向花绍峰支付赔偿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闻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一闻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才审 判 员 闫 飞审 判 员 周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吕小彤书 记 员 贾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