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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向明高与向明雄、徐振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明高,向明雄,徐振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603号原告:向明高,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向明雄,男,1958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徐振华,男,1989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向明高与被告向明雄、徐振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明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被告向明雄、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明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确保道路永久畅通,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一直未疏通道路,损失还在扩大,赔偿损失另行起诉,本案中不再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和叔侄关系,2015年因道路所有权和通行权产生纠纷,双方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就其有争议的道路,于2015年9月2日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湾潭镇红烈村作出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争议道路的所有权及路界在协议中一一载明,道路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道路是通往原告家中的必经之路。2017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相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将一车碎渣故意倾倒于通往原告家的公路上。今年6月,原告种植的土豆约6000多斤,因道路被堵,原告只能以肩挑背驮运回家,投入了大量人力。2017年8月17日,由派出所强制铲除,2017年8月19日,被告再次将该路堵塞,致使原告10000多斤的成熟玉米无法收回,将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向明雄当庭答辩称:本案的起因从原被告分家时产生矛盾就开始了,其在分家的时候有一分田自留地,从红旗到大面修公路占了被告的田,这条路的所有权是被告的,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徐振华当庭辩称:在路面堆瓦片的事情其不知情,之所以成为被告,是因为其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协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明高与被告向明雄系兄弟关系,因琐事一直发生矛盾,经村镇两级、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7年7月,被告向明雄将一车碎渣倾倒在通往向明高家唯一公路上,派出所于2017年8月17日强制铲除后,被告向明雄继续倾倒碎渣。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振华系叔侄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2日在五峰县湾潭镇红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以现有徐振华房前所做岩墙外沿为界,墙内为徐振华所有,墙外道路为向明高所有”。被告向明雄在道路上倾倒碎渣,阻碍原告通行,于是,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协议即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振华与原告既已达成协议,双方就应该遵守承诺、全面履行。被告向明雄在通往原告家的道路上倾倒碎渣的行为,妨碍了原告通行,应予以排除。故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明雄辩称,公路所有权为其所有,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徐振华未参与倾倒碎渣,故本案中徐振华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为同胞兄弟、亲叔侄关系,且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为琐事发生矛盾实属不该。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明雄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其倾倒在通往原告向明高家道路上的碎渣移除。二、驳回原告向明高要求被告徐振华承担排除妨碍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向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继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卫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