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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7335奚某与许某、江阴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许某,江阴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335号原告:奚某,女,1944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江阴市。被告:许某,女,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被告:江阴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主要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案件名称:原告奚某诉被告许某、江阴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时间:2017年6月6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出庭参加诉讼人员:原告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缺席庭审人员:无。是否公告送达:否。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他在本案中的损失:��药费822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372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4815元,总计1544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2016年11月27日18时55分,许某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西利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石桥昌盛桥路口时,轿车前部与前方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奚某相撞,造成奚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奚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三、赔偿义务方车辆权属、驾驶员、投保情况:苏B×××××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为许某;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四、垫付情况:许某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五、鉴定情况:经奚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9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损构成Ⅹ(十)级伤残;其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其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奚某受伤后需设置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150日为宜。六、本案主要争议: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用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奚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本院确定奚某的损失由许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既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奚某发生的医疗费中哪些为非医保用药,该药品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的替代用药,两类药品的价格差和价格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损失确定:1、医疗费:82281.84元。奚某提供的医疗费凭证中的三张挂号费与其受伤后诊治有关,本���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3、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4、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33727.68元(40152元/年×7年×12%)。保险公司抗辩称奚某本身患有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对其神经功能障碍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奚某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评残,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委托,启动鉴定程序后,依法选择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条a款、第4.10.1条i款之规定评定伤残���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确定奚某构成三处Ⅹ(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12%)。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4815元。综上,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2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372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815元,合计140674.5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527.68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尚需赔偿47527.68元;超出部分83146.84元由许某���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奚某。许某已垫付10000元,奚某应返还,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0674.52元,由江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527.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3146.84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尚需赔偿130674.52元,该款向奚某支付120674.52元,向许某支付10000元(返还垫付款);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奚某已预交),由奚某负担65元,由江阴某保险公司负担5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奚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培银 来源: